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4民初11853号
原告:周立娜,女,1990年7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福,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亮,男,198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镇赉县。
被告:张洪宝,男,198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周立娜与被告张亮、张洪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福、被告张亮、被告张洪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90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101.8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64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35606.0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13时,被告张亮驾驶登记在被告张洪宝名下的津H×××××号现代牌轿车在源景道与泉月路交口处,因躲避车辆情况致车辆失控,撞到公路西南侧路灯杆上,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亮辩称,本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借用被告张洪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被告与原告周立娜系同事关系,原告周立娜系搭乘本被告驾驶的车辆一同就餐,因躲避车辆,车辆撞倒信号灯上,承认原告周立娜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宜,但认为原告周立娜亦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洪宝辩称,被告张亮系借用本被告的车辆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亮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13时,张亮驾驶津H×××××号现代轿车,沿源景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源景道与泉月路交口,因躲避情况致车辆失控,撞到公路西南侧路灯杆上,造成现代牌轿车损坏,张亮及其乘车人曲迪、周立娜、贾川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张亮未安全驾驶,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曲迪、周立娜、贾川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到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双侧)、掌骨骨折(右手)等。共支出医疗费69900.27元。原告自称住院期间8天为二人护理,支出1609.80元。原告自2013年11月在中智天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提供了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经本院委托,2017年2月19日,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3椎体爆裂骨折,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被告张亮驾驶的车辆系借用被告张洪宝的车辆;被告张亮与周立娜、曲迪、贾川系同事关系,2016年7月29日,被告张亮驾驶车辆与周立娜、曲迪、贾川共同外出就餐,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张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立娜、曲迪、贾川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但考虑周立娜、曲迪、贾川无偿乘坐被告张亮驾驶的车辆,属于好意同乘,故周立娜、曲迪、贾川各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亮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亮借用被告张洪宝的车辆,是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亮承担。原告医疗费凭票据确认为69900.27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17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8天由二人护工护理,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是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此标准可酌情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日108元计算,支持1人护理6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2013年开始在城区生活一年以上,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即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101元计算,支持20年,按伤残赔偿指数20%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800元,应由被告张亮依法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990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170元、护理费6480元(108元×60天)、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36404元(34101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227554.27元,由被告张亮赔偿原告159287.99元(227554.27元×70%)。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负担247.50元,由被告张亮负担57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告
被告
本院认为
判决如下
审判员: 马国强
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木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