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4民初2895号
原告:栗金芝,女,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福,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岚,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书文,女,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原告栗金芝与被告邢书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金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书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栗金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天津市武清区高村乡风港路西侧芸香雅苑121-1-1606号房屋卖给原告,房屋交易总价款为785169元,同时约定于90日内原告可以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定金300000,并于2016年9月7日向被告支付房款3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但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邢书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9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天津市武清区高村乡风港路西侧芸香雅苑121-1-1606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交易总价款为785169元,房产交易税由原告承担,同时约定于90日内原告可以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定金300000,并于2016年9月7日向被告支付房款330000元。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还约定所欠房款155169元于网签之日由栗金芝转给邢书文指定银行监管账户,银行监管不足部分由甲方邢书文补足。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之日结清全部房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但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4445元,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担保费4000元。同时,原告因此次纠纷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成交价款、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该协议为完整的买卖合同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其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已履行了合同部分义务,支付了部分交易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因此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由原告补齐差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担保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邢书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栗金芝办理武清区高村乡风港路西侧芸香雅苑121-1-1606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栗金芝于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时向被告邢书文支付房屋其余价款15516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2元,诉讼保全费4445元,合计6147元,由被告邢书文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告
被告
本院认为
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李宝友
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