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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代理曹学喜买卖合同纠纷
作者:王学福 律师  时间:2018年12月11日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27民初1992号

原告:曹学喜,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福,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贻和,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传开,苍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学喜为与被告周贻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尚达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学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福、被告周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传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学喜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贻和立即支付货款91960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6月4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自行车零件,货款月结。但自2016年5月开始,截止2016年10月,被告已累计拖欠货款919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曹学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送货单、录音,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1960元的事实。被告周贻和答辩称:1、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自行车配件属实;2、2016年9月29日双方对之前(5、6、7月)的货款已经予以结算,结欠58040元,之后的货款已经现金付清,所以原告诉称的9万多元并不属实;3、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自行车零部件本身产品没有合格检验的证明,导致被告购买该产品之后销售给别人,别人拒付货款,造成产品大量堆积,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被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退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结欠时间是2016年9月29日,是对2016年9月29日之前的货款的结算。但欠条明确记载该货款为5、6、7月份,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送货单9份,被告对其中一张编号是0038307的2016年9月12日真实性有异议,其他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份送货单,其收货人明确注明为“周贻和代收”,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代收人为何人,是否经被告授权,因此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送货单中,编号011049的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原告自认2016年7月份的货款已经结算,现再以该送货单主张货款,系为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送货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中7月份后的货款已经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的证据3中的录音资料,被告方认为录音证据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录制,录音内容经过拼装,无法确认是否通话人员为被告,即使是被告,也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录音资料,被告不申请鉴定,经本院释明,仍表示不申请鉴定。为此,本院推定通话人为被告本人。该录音系原、被告之间的正常通话,被告进行录音,虽无证据表明经原告同意,但该录音行为并未违背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采信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从通话内容来看,原告提出送货单相应货款有四万多元,虽被告当时未予以否认,但因该内容不明确,且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送货单相矛盾,对该通话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九万多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5年6月4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自行车零件,货款月结。2016年9月29日,双方对2016年5月份至7月份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58040元。2016年8月份至2016年10月期间,原、被告共交易7次,货款共计27760元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贻和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周贻和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经本院查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85800元,原告起诉主张超出部分被告实际欠款,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存在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的相关约定。为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贻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学喜货款85800元。二、驳回曹学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9元,减半收取1049.5元,由曹学喜负担77.5元,由周贻和负担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被告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判决如下


审判员: 陈尚达
二O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张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