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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浅谈农民工权益保护!
作者:王学福 律师  时间:2013年07月01日

摘 要

近年来,随着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力度的加大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入城市,农民外出务工规模越来越大。与此同时农民工却是我们社会中的又一新型弱势群体,农民工作为劳动者,理应享有各种劳动权益,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他们的合法权益往往无法得到应有的社会保障,致使当前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各种侵害农民工劳动权益问题十分突出,严重困扰着社会的和谐发展和稳定,农民工的权益法律保护问题已逐渐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虽然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已经超越日本跃居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但是在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方面却难以与发达国家职工保护相匹配。如何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是值得我们深思的。因此本文从将法律的角度出发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指出农民工权益保护现状,分析农民工权益受损的主要原因,并结合国外一些国家关于农民工权益保护方面的先进经验,提出了加强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的一些基本思路和政策建议。
 

关键词:

农民工;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社会保障;法律保护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with the increase of agricultural industrial structure adjustment and urbanization process accelerated, large amounts of surplus labor force in rural areas into urban, peasants increasing scale. Meanwhile agricultural migrant workers is is we social in the of and a new vulnerable groups, farmers work for workers, should be enjoyed various labor interest, but due to various factors of effect and restricting, they of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often cannot are should have of social security, cause current arrears agricultural migrant workers wage and the various against farmers workers labor interest problem is highlight, serious plagued with social of harmonious development and stability, farmers workers of interest legal protection problem has gradually became society concern of focus. Although has made remarkable achievements in economic construction in our country, has surpassed Japan became the world's second-largest economy, but in terms of protection of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peasant workers are difficult to match the protection of workers in the developed countries. How to safeguard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migrant workers in accordance with law, is worthy of our careful consideration. So this article on this subject 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legal analysis, pointed out that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peasant-workers, main reason analysis of migrant workers ' rights, combined with some advanced experience of countries on the protection of migrant workers ' rights, proposed strengthening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migrant workers ' rights some of the basic ideas and policy recommendations.

Keywords:

Migrant workers; Vulnerable groups. Legal rights; Social security; Legal protection



第一章 诸论
1.1 农民工及其合法权益
在我们的城市中存在着这样的一群人,他们生活于城市的各个角落,随着改革开放的潮流,他们远离家乡进入城市以打工的方式来维持生活。这些人或进入工厂企业,或分散于城乡之间,他们的工作内容实际上已于城市工人无异。可是他们虽然常年生活工作于城市,加入了产业工人的队伍,但却不被所处的城市所接受,仍保留着被制度限定的农民身份,这就使他们处于非城非乡,进退失据的尴尬状态,使得他们和所工作的城市矛盾重重,他们就是这样一群特殊的人——农民工。农民工是80年代以来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出现的特殊产物,是指没有城市户口,而在城市就业和工作的,以农村户籍为标示的农村进城务工经商人员。农民工进入了城市,但没有融入城市,离开了农村,但仍然与农村保留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他们非城非乡,亦城亦乡,非工非农,亦工亦农,是生活在城市的边缘人也是一个有待关注的弱势群体。
权益,即“权利和利益的简称”。合法权益是指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社会经济权利、教育权利以及其他权利和正当利益的总称。因此,所谓农民工权益,就是指法律规定或认可的处于社会劳动关系中的农民工在城镇企业履行劳动义务时所享有的与劳动有关的权利,以及作为国家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和相应的权益。包括民主权利、政治权利、社会权利、经济权利、教育权利、劳动权利、就业权利、安全权利、人身自由权利、自由流动与自由迁徙权利、平等权利、发展权、利益表达权等等
1.2农民工权益保护问题产生的背景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劳动力市场化调节使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转移速度不断提高,据国家统计局调查, 2011年度全国农民工总量为2.53亿人,与上年相比,增长4.4%。农民工在城市中往往干着最脏、最累、最差、最危险的工作,却拿着最低的工资,甚至常常辛苦一年连工资也拿不到;长年累月的加班、脏乱的生活条件侵蚀着他们的健康;简陋的工作环境往往使他们成为各种职业病的高发人群,却难以获得相应的医疗保障。可以说,农民工已经成为当今中国社会一个不折不扣的弱势群体,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到了无情的践踏。近年来, 社会对农民工的关注日渐增加, 但重视程度不一, 关注角度也不相同。农民工虽可根据《劳动法》寻求权益保护,可农民工实际所受到的保护远远低于劳动法。根源在于城乡差距悬殊,农民工就业竞争激烈,农民工自身保护能力差,针对农民工群体利益保护的立法严重滞后,执法不到位,以及我国事实上存在的许多不合理的政策和具体管理制度。迄今尚未形成维护农民工权益的环境, 这在农民工工资拖欠、工伤事故频发、社会保险缺失等方面表现得尤为突出。这与政府及用人单位对农民工保护意识不足、行动滞后有关。而且, 相关机构解决农民工务工中出现的种种争议基本上是被动应对, 缺乏长远、整体的规划,这种状况与农民工对社会发展所作的贡献和付出极不相称。这样的代价实在沉重, 损害了社会公平。同时,农民工进城打工,有利于沟通城乡关系,调整城乡社会结构,缓解农村劳动力大量过剩的矛盾,增加农民收人,缩小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有利于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因此,面对他们在就业中遇到的各种不公正待遇,政府和社会应该共同努力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这既是一个公正、和谐的现代社会应有的职责,更是保证我国经济健康、快速、有序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必然要求。因此, 全面把握农民工的劳动现状和发展趋势, 研究解决农民工劳动权益的合法保护问题刻不容缓。

第二章 农民工权益保护现状分析
2.1农民工权益保护方面取得的成就
2.1.1中央和各级政府日益重视农民工权益保护。
2003年9月召开的中国工会十四大提出,“农民工已经成为我国工人阶级的新成员和重要组成部分”,农民工加入工会被首次写入这次大会的报告。2004年初的中央1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次明确认定“进城就业的农民工已经成为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 2005年,国务院发出了进一步改善农民工进城务工就业环境的文件;2006年3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这是我国第一个全面研究解决农民工问题的重要指导性文件,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的一项重大举措,从工资、就业、技能培训、劳动保护、社会保障等角度提出了40条政策措施。该文件颁布后,在广大农民工中引起热烈反响,也受到整个社会的普遍关注。在此后,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有助于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法律:2006年国家修改了《义务教育法》,2007年出台了《劳动合同法》和《就业促进法》。《义务教育法》在2006年作了重大修改,主要是贯彻了义务教育要均衡发展的指导思想,其中也对农民工子女受教育的权利作了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就业促进法》明确规定:“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并对建立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就业培训制度作了相关规定。当然,这个法律的落实要有一个过程,但法律给了农民工平等参与就业的权利,等于宣布了各城市自己制定的限制农民工进入某些行业的规定是非法的。《劳动合同法》中对企业职工的权力给了比较完善的维护,尤其是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工人的劳动权给予了基本保障。这个法的制定,对于保护农民工的劳动权益有重大的意义。在农民工居住问题上,有关部门已经开始了行动。2007年12月建设部等五部委制定了《关于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的指导意见》,基本精神是由用工单位负责解决农民工居住问题,或给予住房补贴。其中还提出:“各地要将长期在城市就业与生活的农民工居住问题,纳入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当然,这还只是提倡和笼统的要求,还需要进一步明确政府的责任,以推动这项政策的落实。关于农民工的户籍问题,中央已决定稳妥地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思路之一是:要解决那些常年在城里打工,有固定工作和固定住所而又没有户籍的人们,让他们融入城市,和城里人一样工作和生活,享受同样的权利和待遇。而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在《求是》杂志2010年第4期刊登的署名文章,不仅提出要“加快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而且提出,“探索‘以证管人、以房管人、以业管人’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新模式,提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水平”,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鉴于我国复杂的国情,户籍制度改革必然是一项艰难的工作。如何克服改革中出现的难点,需要不断地探索。
2.1.2农民工议政履职的政治权益逐步体现。
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增加农民工代表,让农民工参政议政已经有所突破,一些农民工代表正在代表广大农民工兄弟姐妹,依法认真履行着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可以说,农民工当选人大代表,是改善人大代表结构的积极信号。2002年,中国最主要的小商品集散地浙江省义乌市,已经在中国率先进行了外来农民工参选地方人大代表的探索。2003年,曾经做过农民工的王元成当选为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开始了他参政议政的历程;2006年底,在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大换届选举中,来自重庆市忠县的农民工向世洪以88.59%的得票率当选为沙市区人大代表。而近年来,在重庆的巴南区、沙坪坝区,广东省的深圳、东莞等地,也陆续传来农民工当选为地方人大代表的可喜消息。有专家指出,随着国家民主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入,农民工的社会地位也会不断得到提高,农民工有了民主参与管理国家的机会,就有了利益诉求的机制与通道,社会也就会逐步趋向公平、公正、和谐。
2.1.3农民工社会权益保护机制不断得到健全。
近年,相关部门已经开始从解决农民工欠薪问题入手,建立稳定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法律机制,逐步扩大农民工权益保护范围,从而打造农民工权益维护的长效机制。部分省市及地区在农民工社会权益保护方面已取得了长足进步。例如,江苏省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农民工权益保护办法》。其中针对农民工反映最强烈的欠薪问题,《办法》规定四种情况下用人单位要向农民工发放补偿金:一是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的;二是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三是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四是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经济补偿的。此外,《办法》还规定,如果农民工就业所在地的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拒收其子女入学,将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经过几年不懈的努力,以解决农民工欠薪问题为核心的农民工权益保护活动取得了相当的成绩,多数地方较少发生新的拖欠,陈年拖欠也在不断消化。
2.2 农民工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2.2.1劳动权益屡遭侵害
一是就业歧视现象突出:以户口制度为基础形成的城乡二元社会结构使城市劳动力市场被人为地分割为正式市场和非正式市场。绝大多数流动农民只能在非正式市场寻找就业机会,从事的是城市人不愿干的“脏、累、粗”工作。主要分布在建筑、制造、餐饮等低技术、劳动密集型行业,其中建筑领域的农民工已占全体从业人员的76%以上。而且随着近年来城市下岗工人的增多,城市就业压力加大,对原来不愿意做的一些工作,现在城市人也开始加入到竞争的行列中来。许多城市,特别是大城市还从保护本地人就业的角度出台了禁止和限制外来人口,特别是农村外来人口在某些岗位就业的政策。
二是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为规避劳动合同带来的各种义务,降低用工成本,用工单位总是想方设法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特别是《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夕,许多企业纷纷与老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在被调查的农民工中签订了书面合同的只有28.6%,未签劳动合同的占71.4%。还有一些用工单位将农民工的工龄清零,只与其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将正规的劳动关系转为劳务派遣、劳务转包关系。
三是用人单位侵害农民工取得合理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报酬权是劳动者有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报酬的权利。然而,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权却屡屡受到用人单位的侵害。主要表现在:一是同工不同酬。农民工虽然从事的与城市人同样的工作,却拿着不一样的报酬。二是加班不给加班费或少给加班费。很多农民工每天工作12小时,却只能按8小时计酬;他们每月只有一天的休息时间,其余时间被强制安排加班,加班费则远远低于国家规定标准。三是拖欠甚至拒付工资。由于用人单位往往拖欠工人工资,许多农民工一年忙到头连工资都拿不到。这种情况在全国各地时常发生。
四是休息休假的权利往往得不到保证:劳动者有劳动的权利,同时也应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但是,农民工普遍反映劳动超时现象严重。不少个体、私营及涉外企业经常让员工加班加点,即使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等国家法定节假日也不放过,法律规定的加班时限及报酬亦形同虚设。据一项在北京、上海和广州进行的调查,平均而言,有29.6%的农民工每天工作超过12小时,有72.5%的农民工每周工作7天。长时间的加班严重损害了农民工的身心健康。一些单位还利用所谓“包工”的手段,迫使农民工超时加班,不给超时劳动报酬,高强度超时工作对农民工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致使工伤事故频发。
五是工作环境恶劣,缺乏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权是指劳动者享有在劳动过程中要求改善劳动条件,以使自己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得到有效保护的权利。但是,有的用人单位着眼于眼前利益,为了降低生产成本,不注意改善工作环境,不给农民工配发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导致农民工职业病发病率较高,因工作中接触有毒物品而中毒的事件时有发生。
六是社会保险和福利权利的缺失:社会保险、福利权是指劳动者享受国家和用人单位提供的福利设施和种种福利待遇,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它是劳动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宪法和劳动法对此都作出了详细规定。但是在实际中,农民工的社会保险和福利权利普遍缺失。一些用人单位,特别是个体和私营企业要么不给农民工买社会保险,要么为了应付检查只给少部分农民工投保,要么避重就轻只买一种保险,而回避其它几个险种。除社会保险外,现行城镇社会救助体系也只覆盖城镇户籍人口,农民工由于没有在输入地落户,虽然与当地人同样为输入地的经济发展作贡献,却享受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或其他方面的任何救助,在因失业、疾病、意外伤害生活陷入困境时,往往孤立无助。
2.2.2政治权益难以实现
一是选举权与被选举权难以实现: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政治权利的重要内容,但由于许多地区选民和人大代表的名额是根据当地户籍人口确定,因此,没有本地户籍的农民工便不能参加当地选举,同时又没有条件返乡参加选举,致使农民工不能和城市市民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是政治自由重重受阻: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由于农民工整体文化水平不高,通过书面途径表达意见和愿望的能力不足,其享有言论、出版自由也就成了一句空话。
三是参与社会管理的权利难以实现:作为城市的准市民,广大农民工都希望参与城市管理,但受制于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他们很难实现参与社会管理的权利,即使在用工单位也很难行使民主权利。
四是人身自由常常受到侵害:从踏进城市的第一天起,农民工就被划入了受管束的对象,名目繁多的证件强加于他们身上。在一些工矿企业,农民工常常被收走身份证,有的甚至失去人身自由。
2.2.3教育权缺失
一是文化水平偏低:在调查的农民工中,小学及以下文化程度的占22.6% ,初中文化程度的占41.1 % ,高中、中专文化程度的占28.2 % ,而大专及以上的仅占7.9%。
二是劳动技能缺乏:被调查的农民工中,绝大多数没有接受过系统的职业技术培训,接受过短期安全生产培训的占54.8%,在日常生产中接受过定期培训的占44.6%。无技术等级证的占49.9 %,具有高级技工及技师资格的仅占13.2%,这与发达国家技能劳动者占工人总量50%到75%的情况相比,差距很大。缺乏技术使农民工只能从事城里人不愿干的岗位,不能适应产业结构升级对高技能型劳动者的需要。
2.2.4公共服务权益无保障
一是居住环境亟待改善:居住环境差一直是困扰农民工的一个重要问题。调查发现,34.7 %的农民工居住在单位的集体宿舍或工棚里,一些企业在雇用农民工时,宣称“管吃管住”,结果往往是一间十几平方米的工棚内摆上一些双层床,十几个人挤在里面,空气污浊,脚下无立锥之地,即使农民工相对集中的建筑工地,也大多数没有洗澡间。40.9%的农民工居住在自己单独或合租来的住房里,租房面积一般在10—50平米之间,而且大多是租金便宜、条件极其简陋、没有取暖设施的平房或旧楼甚至是危楼。居住条件的限制,使许多两地分居的农民工常年不能与家人团聚。
二是业余文化生活贫乏单调:调查中发现,37.4%的农民工从来没有观看过文艺表演、阅读报刊杂志或参加体育活动;57. 5%的农民工只是偶尔参加业余文化活动,经常有业余文化活动的仅占农民工总数的5.1%。32.6%的农民工获取新闻信息或了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途径是听广播或听别人说,近三分之一的农民工没有任何文化开支。
三是子女教育问题突出:随着农民工数量的不断增加,子女教育问题日益凸显,在全国两亿多农民工身后,有数千万的未成年子女,他们或留在家乡上学,成为“留守儿童”,或随父母进城读书,成为“流动儿童”。调查发现,有47%的农民工学龄子女在老家上学,24.8%的在打工城市上学,13.2%的在其它地方上学,15%的没上学。54.7%的农民工觉得面临子女受教育难的问题。近年来,各级政府陆续出台了一些政策措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农民工子女的义务教育问题,但政策执行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流动儿童”难以接受到高水平的义务教育。国家免除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的政策,虽然取消了农民工子女就学的经济门槛,但一些地方和学校却以班容量已满、缺少相关证明等为由拒收农民工子弟。最后,他们只能到一些生源相对不足、教学条件较差、不需要各种证明的学校就读。二是留守子女家庭教育缺失。由于“留守儿童”长期与父母分离,在生活、学习、性格等方面都受到很大影响。
四是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不到位:调查发现,很少有单位为农民工缴纳生育保险,由于缺乏有效的管理和服务手段,农民工中违法生育的还占较大比例,人口出生性别比偏高问题突出,农民工中育龄妇女的生殖健康状况更是不容乐观。

第三章 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相关研究
3.1我国农民工权益受损的原因分析
3.1.1社会历史原因
一是“城乡分治”的二元社会结构:刘应杰博士认为,城乡二元社会结构的存在和维持必须具备四个要件:一是户籍管理制度。通过这一制度,将整个社会一分为二:农村人和城市人,分别具有农村户口和城市户口,且不能随意转换。二是统购统销制度。三是人民公社制度。四是城市劳动就业和社会福利保障制度。它保证了城市市民的劳动就业安排和生活保障,从工作到生活,从出生到上学,从就业到退休,包括生老病死、衣食住行,都被纳入到城市的社会福利和保障体系之中。改革开放以来,城乡二元社会结构出现了松动,人民公社早已解体,统购统销的农产品流通体制也发生了很大的改变,但是户籍制度和建立在户籍制度基础上的城市劳动就业和社会福利保障制度仍然没有大的改动。因此,农民虽然能够进城务工经商,实现职业上的转换,成为“农民工”,但是仍然保留着农村户口,因而仍然被排斥在以城市户口为基础的城市劳动就业和社会福利保障制度之外。
二是农村劳动力的“无限供给”:据统计,目前我国农村有剩余劳动力两亿多人,而且还呈上升趋势。大量农民工涌入城市寻找就业机会,使城市劳动力市场的供求失衡,劳动力价格下降。在政府规定最低工资和社会舆论的影响下,用人单位不好在工资上过分压低,但是却通过侵害农民工的其它权益的形式变相压低劳动力价格。大批“打工者”的不断涌入,为城市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也极大地增加了他们自身的就业压力。一些企业的经营者容不得员工对加班加点说半句不是,常常以“炒鱿鱼”相威胁。而且,农村劳动力的“无限供给”使农民工与雇主的谈判能力大大降低。对大多数农民工而言,能找到一个饭碗就已经不错,因此,在用人单位侵害其合法权益时,往往忍气吞声。调查中,一位农民说:“说我们不知道社会保险那是假话,但能不能参保,这全要看自己的造化了——遇到的老板有没有人情味了。你要是敢自己提出来,那等于告诉老板你想辞工不干了。”
三是城市主位的执法体系:客观地说,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对劳动者(包括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但是,一些城市政府和管理部门在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执法过程中,却存在城市主位的倾向。尽管农民工对城市改革和发展所起的作用日益突显,但是一些城市在对农民工的管理中仍然存在着明显的“接纳贡献性”与“排斥参与性”的管理取向。将农民工仅仅当作劳动力,而不是城市社会的一员。这就容易忽视农民工作为社会成员和公民群体应得到的权益保护。同时,由于农民工社会位置转换后处于弱者的地位,他们已经失去了以前拥有的明确身份归属和参与社会活动的正式组织依托,来自这种组织的保护也不复存在,如果在就业地区也得不到制度和组织的有力保护,必然出现权益受到损害的现象。不仅如此,一些城市管理者还直接充当了损害农民工权益的始作佣者
四是农民工的法律素质有待提高:尽管农民工大都是年青力壮,文化程度较高的农村“精英”,但是他们的法律意识仍然比较淡薄,法律知识也缺乏。据笔者对100名农民工的调查,农民工对与其劳动权益十分密切的《劳动法》,只有5%的人表示“非常了解”,30%的人只是“知道一些”,55%的人只是“听说过,但不知道是咋回事”,还有10%的人甚至“听都没有听说过”。同时,农民工对与自身政治权益密切相关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了解程度更低,只有2%的人认为“非常了解”,“知道一些”的占30%,“听说过,但不知道咋回事”的占63%,“听都没有听说过”的则占5%。法律知识的缺乏,法律意识的淡薄往往使农民工事先不能预见可能的风险而进行自我保护,在遇到权益受损害后往往不知道怎幺样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五是农民工的组织化程度低:这里说的组织化程度低是指农民工很少加入党组织、工会等正式组织。据调查,目前作为产业工人主体之一的民工,绝大多数不是党员,党组织也很少在他们中间发展党员。以深圳市为例,深圳很少存在传统意义上的产业工人,集体企业职工也很少,新产生的产业工人阶层基本上由民工构成。在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所对1000个工人的随机调查中竟然没有一个党员。同样,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己任的工会组织对农民工的吸纳程度也较低,一些“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甚至拒不建立工会组织。正式组织的缺失,使农民工缺乏利益表达和权益维护的渠道和载体,在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通过集体的力量,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
3.1.2经济原因
在城乡互动关系中,劳动力受客观经济规律作用自由流动时,有几种可能的情况:
  (一)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各种待遇基本相当:城乡居民间的对流保持一种动态平衡;如作为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美、法等国家对农业大量补贴,农业投资收益与工业基本相当,农民待遇与产业工人基本相当,人员对流保持着一种动态的平衡。
  (二)农村居民待遇优于城镇居民,劳动力由城镇流向乡村: 这一般只是特例。如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我国煤炭行业整体亏损,一部分矿工回流到农村当农民。
(三)城镇居民的待遇优于农村居民,劳动力由乡村流向城镇:这种现象十分普遍,是工业化国家的必经之路。在我国城乡对比中,农村远比城镇差。特别是近几年农产品价格低,农业增收十分困难,农村劳动力向城镇转移无论是速度还是规模都有很大变化,农民工数量不断增加。
显然,目前我国的农民工问题属于第三种情况。
3.1.3 政策原因
一是漏洞百出的社会保障政策 :农民工在城市中的边缘性社会地位与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严重滞后息息相关。尽管国家为了保护劳动,通过《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了企业的行为,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但是,没有城市户口的农民工,就不能平等地享受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是城市职工,就不能平等地享受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待遇。正是这些结构性的制度安排,使农民工处于城市社会的底层而成为边缘群体,也正是这种边缘性的社会地位使其难以享受社会保障权益。农民工的工资没有保障、安全工作条件没有保障、疾病工伤治疗没有保障、福利没有保障、养老没有保障、子女的教育没有保障。对广大的农民工而言,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存在巨大的漏洞,这些漏洞使得少数不法企业肆无忌惮地侵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二是力不从心的法律援助政策 :官本位的传统思想在中国根深蒂固,政府对社会的管理理念还停留在单纯的管理上,服务的观念,尤其是为农民工服务的观念还没有形成,这种观念的缺位不可避免地反映到政府的社会管理政策上来。比如,在外来人口的法规管理问题上,目前的法规过于繁琐,如北京要求"五证齐全"缺一不可,法规"过量"使得多数农民工不可避免地成了违规者。所以,相当多的学者认为法规数量少但能更好地得到执行,比法规数量多而得不到执行或者很少有人执行的情况要好得多。此外调查数据表明,大约每四个农民工中就有一个拿不到工资,或者被拖欠,问题确实异常严重。可能人们会觉得奇怪,为什么被克扣工资的农民工不运用法律手段告雇主,而宁愿采取个人报复、私了的方式呢?这显然与农民工受教育程度低,不懂法有关系。但是当农民工的利益受到侵犯时,我们的管理部门都干什么去了呢?对比城市管理人员对农民工罚款的"主动性",我们就可以明显地意识到政府社会管理职能和国家法规政策的缺位。
3.2国外“农民工”权益保护经验
3.2.1德国的经验
德国是近代世界上第一个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家,而其全国性社会保障制度正是在解决农村劳动力进入城市这一问题的背景下逐步完善的。19世纪,大量德国农民进人城市,成为产业工人。随后,周期性经济危机爆发,大量工人失业,为了解决这一社会问题,德国城市中出现自发援助和照料穷人的活动,以使穷人得到最低生活保障。1855年《穷人权利法规》生效,根据该法规每个地区依据居民人数,对贫困居民实行生活补贴。到俾斯麦统一德国之后,为了维持社会的稳定和发展,1881年德皇威廉一世颁布《黄金诏书》,提出工人因患病、事故、伤残和年老而出现经济困难时应得到保障,他们有权得到救济,工人保障应由工人自行管理。由此开始了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1883年国会通过《疾病保险法》,规定疾病保险费由雇主负担2/3,雇员负担l/3。保险金的征收是按收入的一定比例,保险金的再分配与被保险者所缴纳的保险费多少无关,体现了高收入者向低收入者的所得的转移,无论收入多少都能得到治疗,这一点特别适合农村劳动力的收入低特点,此外只要农民工一个人参保,他的配偶和子女可不付保险费而同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经过多次调整,现在德国规定凡月收入低于610马克的工人,医疗保险费全部由雇主承担。德国的社会医疗保险有足够的法律保障,总体上体现了“高收入帮助低收入,富人帮助穷人,团结互助、社会共济、体现公平”的社会医疗保险宗旨。养老保险方面,德国实行了包括农民工的全国养老保险制度。如德国1889年颁布《残疾和老年养老保险法》,在农民养老辅助保险里面规定,所有没有参加其他养老保险的农民都必须参加这种保险。此外,在义务性养老保险里面,将包含农民的全部工人纳入工人养老保险里面。另外,德国政府在普及教育,提高居民文化水平上的做法也值得我们学习。随着大量民工进城,职业教育的普及和发展变得更为迫切,转移到城市中的大量农村劳动力,受的教育少,文化水平低。为了适应现代工业生产和服务业的需要,德国各大企业都十分注重职业培训加强对徒工的技术学习与训练。德国在解决由于人口流动带来的问题进程中,高度重视成人职业培训,对提高全民科学技术和文化水平产生了重大作用。
3.2.2 英国的经验
英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也是伴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进程逐步发展和完善起来的。工业革命前的“圈地运动”迫使大部分农村劳动力向城市迁移,而城市不能提供充足的就业机会,结果大量流民充斥城镇,城市社会动荡不安。为维持社会秩序,政府先是用“血腥法令”来对付进城的流民,但成效不大。因为劳动力的转移本质上是一个不以人意志为转移的经济过程,因此英国政府也从制度上进行救济和安抚。1601年,伊丽莎白一世颁布了《济贫法》,首先对在饥饿线上挣扎的贫民实施救济。1795年,伯克郡治安法官制定斯品汗姆兰制度,规定给劳动贫民救助的金额随面包价格浮动,并允许在济贫院外实施救济。开始资产阶级认为贫困是由个人游手好闲,生活无节制所造成的,进而意识到这不是单纯由个人因素造成的,也是社会制度的产物,于是加紧了从立法层面改进社会制度的建设。1897年,英国议会通过了《工人赔偿法》,规定在某些工作危险较大的特定行业,雇主应对因工伤或丧失工作能力者给予赔偿,随后政府又将该法的使用范围扩大到农业和其它行业。1948年,英国通过并实施了《国民救助法》,规定没有收入或者收入太低的英国居民,可以领取国民救助金。对于收人低和易失业的农民工来说,这极大保障了他们的正常生活。1976年该法修订为《补充救助法》,对救助对象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凡是16岁以上的英国居民,收入来源不足满足最低生活需要者,都可申请社会救助。英国政府对解决公共事务的态度也非常认真。大约在19世纪中期,资产阶级政权意识到城市住房的拥挤和卫生状况的恶劣会对社会造成重大的影响。1817年通过《地方政府法》,成立地方政府部,立即着手对全国各地的公共卫生状况进行视察。1835年《市政机关法》允许市议会有权开征地方税和采取改进城市环境的措施。1848年通过《公共卫生法》,建立中央卫生局,并授权地方成立卫生局。1866年的《卫生法》要求地方当局采取行动,向包括农民工的全部居民供应适合饮用的水。提供清运垃圾和排污的服务。1868年颁布《工人住房法》,授权市议会处理贫民窟问题。1875年,新的《公共卫生法》规定,城市人口的最大密度和街区布局,从此形成格状布局的街区。1909年颁布《住房和城市规划法》,要求“把所有居住区从野兽般的丑态中解救出来”。19世纪下半叶城市卫生状况的改善,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加上医学的进步,使城市死亡率大幅度下降。英国是福利型养老保险的代表,贯彻“普惠制”原则,基本养老保险覆盖全体国民,强调国民皆有年金。英国政府建立了“老年年金”,在这一制度下,包括农民劳动力的所有退休国民,均可无条件地从政府领取一定数额的养老金。这种养老金与公民的身份、职业、在职时的工资水平、缴费(税)年限无关,所需资金完全来源于政府税收。
3.2.3美国的经验
对于一向奉行“小政府,大社会”的美国而言,真正为农民、工人提供可靠的社会保障要追溯到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危机。在这场危机下,1500—1700万失业工人和1100万户农民不断向政府施加压力,要求国家提供面向失业者、贫困者的保障。1935年,美国通过历史上第一部主要具备社会救助色彩的社会保障法典《社会保障法》。标志着在德国和英国社会保险制度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第一个比较完整的现代社会保障制度在美国面世,这也是美国第一个全国性的由联邦政府承担义务以解决老年和失业问题为主体的社会保障立法。其主要内容包括社会保险、公共补助、儿童保健和福利服务四类,分为国家、地方政府和民办形式。《社会保障法》第一次明确提出了社会保障的概念,并规定了社会保障的基本原则和内容。自《社会保障法》实施后至20世纪80年代中期进行过17次修正,社会保障制度从不完善逐渐趋于完善。美国社会保障政策中一个突出的亮点是其社会保障号的使用。社会保障号在美国的人口管理制度中具有重要作用,它几乎是美国政府进行所有人口管理活动的基点。每个美国公民自出生起就必须注册一个属于自己的社会保障号(social security number,也称社会安全号)。它由3个部分9位数字组成,即:区域、群组和序号。社会保障号由美国社会保障总署颁发和负责管理,居民终生使用。它记录了个人的各种信息,包括工作、居住、纳税、信誉、奖惩情况等等。即使是一个暂居美国的外国人,也需要申请一个社会保障号。当前的编号系统将为美国提供未来几代人的足够的新号码,因此,当一个号码的持有者死后,其SSN不会重新分配给其他人。存储社会保障号信息的电脑系统在美国已经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联网,各个地区、行业、部门都能通过社会保障号去查一个人的个人情况。在美国你只需将这几位号码记在脑子里,就可以走遍全国了。如果你的记录良好,信用度高,你还可以在许多方面得到优惠。申请SSN的程序简单易行,新生儿可以通过出生医院办理,也可以在办理出生证的时候办理。美国的人口管理没有中国的城乡差别。公民要迁移和移居某地,只要其生活状态符合该城市卫生及相关法律规定,如有一定的住户面积,有稳定的收入等条件就可迁移;反之,有关部门将出面予以法律制裁。
3.2.4印度的经验
印度是仅次于中国的人口大国和发展中国家,因此印度的一些经验也值得借鉴。印度政府主要是通过立法来规范农民工的就业和服务条件。1979年,印度政府通过了《邦之间流动工农民工(就业规定和服务条件)法案》,主要条款如下:邦之间流动的农民工的工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低于1948年《最低工资法案》规定的标准;工资应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在招聘或者找人替代邦间农民工的情况下,雇主应付给他们月工资的50%,这笔工资是不可返回的,而且应该是其工资或其它款项的额外支付;邦间流动的农民工从本邦的居住地到其他邦的工作地所花费的路费,雇主应该予以补助,数额不低于交通费的票价,农民工在此期间应享有与工作时一样的工资;工资应该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或者是受其本人委托的其他人;雇主应该保证为农民工提供合适、足够的医疗条件,当农民工或他们的家人生病时,应该免费提供治疗。雇主还应该采取 保护性的措施,确保农民工不受疫情影响或病毒感染。根据医生所开的医药费票据,在农民工提供帐单后的7天内,雇主应该予以报销医疗费;假期、工作时间和加班工资,以及其他的服务条件,不能差于给以当地劳力的水平;每个雇佣邦间流动的农民工的雇主都有以下义务:(1)保证定期向农民工支付工资;(2)保证同工同酬,不受性别限制;(3)在要求农民工到另外一个邦工作时,应保证提供相同的工作条件;(4)在雇佣期间,向农民工提供并维持合适的居住条件;(5)在需要的时候,提供防护性服装;(6)在发生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情况下,向双方所在邦的相关部门和农民工的亲属报告。对上述法案,政府要任命监督员以监督执行。不过,该法案的主要受益人是有组织行业中的农民。针对那些没有组织行业的农民,2003年印度政府又起草了一份议案,包括医疗、疾病补助金、公伤救济金、伤残补助、老年补助(包括养老金)。
3.2.5 韩国的经验
韩国在20世纪50年代以前还只是一个农业国,但是后来开始向工业发展,并成为欧美产业转移的投资地之一。在这个时期,大量的韩国农民工开始进城,由农村到城市居住。而且韩国的产业工人工资也比较高,这些由农民工转化而来的产业工人,已经可以供得起子女上大学了。到了1980年,农民工的子女中有相当的一部分转化成了庞大的中产阶级,这种转化使韩国的社会结构——两头小中间大的“洋葱型”变得非常稳定。
3.2.6日本的经验
日本的农业人口相对比较少,因此,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日本就已经发展成为工业国了。在日本,无论工人是来自城市的还是农村的,都会实行终身的雇佣制,并提供全面的社会保险,建立起了亚洲最健全的劳动保障体系。日本的产业工人也同样有能力让他们的子女接受良好的教育。同时,他们还为20世纪六七十年代日本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大量的人才。

第四章 农民工权益保护的完善措施
4.1法律方面的完善
4.1.1完善宪法的相关规定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农民工的权利应根源于宪法的规范、宪法的原则以及宪法的精神。在农村城镇化迅速发展的今天,大量涌入城市打工的农民工,必定会以不同的身份出现在不同的社会与法律关系中。因此,他们应当充分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并且受到宪法的保护。
一是在宪法中应明确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权利: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这说明我国农民工应当享有社会保障权的宪法依据。当下,大量的农民工在城镇工作,他们大多从事的是收入低风险高的工作,他们抵御风险能力远远低于城镇居民。而现行法律都为城镇居民设立社会保障,户籍仍然挂在农村的农民工游离在城镇与农村的边缘,社会保险制度对农民工的保护存在漏洞。同时,由于农民工的流动性强,在同一个地方停留的时间短,他们关注的只是用人单位发的薪酬。而且他们频繁地更换工作单位甚至居住地点,现行的社会保障却没有周全地覆盖各地区。
二是宪法应明确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公民人格尊严、个人住宅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进行保护,而这两种权利是隐私权的一部分;刑法上也有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罪、泄露、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名;诉讼法上也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也都涉及到对隐私权的保护,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应当将隐私权的保护纳入其中,以指导相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此外,隐私权奠定了个人相对独立性的宪政基础,宪法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说到底是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以及对"人"的尊重和保护,是当今社会法治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利于培植人的自律自尊,是塑造宽容、理性、健康的和谐社会的重要条件。因此为了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特别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工隐私权保护,将隐私权写入宪法,是十分必要的。我们应该在修宪时明确增加隐私权保护的更具体规定,并完善人格权保护条款,并且应当注重法律的可操作性。
三是宪法应明确公民迁徙自由权,它是直接涉及到农民工权益的宪法权利。迁徙自由是现代社会公民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在各国境内有权自由迁徙和居住”;《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亦规定“合法居住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上述权利,除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所限制外,应不受任何其他限制。”除联合国有关人权约法确认和保护迁徙自由外,当今世界多数国家的宪法也都有确认公民迁徙自由权的规定。日本国宪法第22条规定“在不违反公共福祉的范围内,任何人都有居住、迁徙及选择职业的自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判例形式确认美国公民有移居任何一州并享受移居州公民同等待遇的权利。而在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的户籍管理模式,剥夺了公民的迁徙自由权,将城乡居民明确地区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两种不同户籍,使农民工权益难以保障。新中国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共同纲领》中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迁徙的自由权。而在1954年宪法起草的过程中,最初对于迁徙自由的问题并没有加以规定,但最后还是在宪法中写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的内容。真正开始从法律上明确限制迁徙自由的,是195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它通过严格的户籍制度的建立,事实上杜绝了农村人口自由迁往城市的可能性。这种制度的核心作用,就是人为地在城乡之间树起一道藩篱,以工农业剪刀差的形式,为重工业优先发展战略提供制度保障。也正是基于这一点,1975年修改宪法的时候,正式从宪法文本中取消了有关迁徙自由的规定,至1978年乃至1982年宪法修改时也都没有予以恢复。可以说,没有宪法保障下的迁徙自由,在实际生活中处于二等公民地位的农民工即使进入城镇,其一系列权利的实现也是不可能的。因此,我们认为应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我国公民在境内有依法自愿选择居住地的自由,这是市场经济的需要,是现代民主政治的要求,也是保障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农民工合法权益,塑造具有独立人格和自治理念的自由公民,进而提高一个民族的整体素质和建构人格独立的现代公民社会的需要。
4.1.2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法律在阶位上是宪法的下位法,法律无论何时都要遵守最高规范,不得与宪法、宪法原则、宪法精神相抵触,要完善包括《劳动法》在内的相关法律,确保对农民工平等权的保护,并且根据实质平等原则,农民工的弱势群体地位要求法律应有所倾向,比如对于农民工现象的将长期存在而且人口众多、影响巨大,是否考虑制定专门的《农民工权益保护法》,以体现我们国家的对其倾向性保护,是否考虑制定《反就业歧视法》,对就业歧视的含义、种类、法律责任、救济途径和措施等进行明确规定,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同时,权力机关在修订和新制定关于管理外来人口的法律法规时,应注意增补外来人口可以享有哪些合法权益,可以享受哪些政府服务,政府及管理机关承担哪些义务等条款.使外来人口的权益和可享服务有法律依据,逐步改变现在外来人口的义务与责任过多而权利过少的局面。同时,应根据保护民工的实际需要,在行政法、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增设有关条款,政府部门还必须创制新的有关保护民工的规范性文件。法治精神的核心是对公民价值和人格的关注。在现阶段,农民工在城市生存却要受到诸多的限制和管理,没有完全地享受到公民的平等权利。农民工的就业伴随着不平等的政治、经济、社会权利,就业存在着身份歧视、户籍歧视、就业户口限制、岗位限制、福利保障差别等,而且因为流动和户籍等原因,农民工参与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也被变相地“剥夺”。对这些不平等制度,应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禁止。因此,有必要清理、废止违宪的法律、法规、规章条例,清理和取消各种针对农民工进城就业的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限制,清理对企业使用农民工的行政审批和行政收费,对违宪行为进行控告和申诉,维护《宪法》的权威。2003年6月,国务院废止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代之以《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停止了过去的以查“三证”为名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作法,新法的颁布对于失业农民工最低社会保障提供了救济途径。对于各种部门已出台的歧视方法,各级人大应当发挥监督职能,对其做出修改与撤销处理。
4.2其它方面的完善
4.2.1 推进户籍制度改革
农民工劳动权益的保护不仅要治标还要治本,推进制度改革就是一项治本的措施,而且从我国的当前情况来看,制度改革比政策调整与组织重构具有优先的重要地位。在制度上进行有目的的、系统的改革,就会推动各项政策的调整与组织的重构,自然会带来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问题的解决。制度改革的目标是消除对农民工,更广义的是农村人口的各种歧视,使农民工享有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待遇。从制度上解决了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问题,那么每个农民工不论从事什么职业,不论居住在何地,不论什么身份,都能享受与城市居民同等待遇,那么农民工在流动过程中就不会遭受歧视和不公平待遇。在制度改革中,主要是改革城乡二元结构中的户籍制度,放开中小城市户口,对大城市实行户口准入制度,达到一定标准即可办理入户手续,建立统一、开放的人口管理机制,尽快改变农民工身份转换滞后于职业转换的现状,使农民工真正实现从农民到工人,从农村到城市,从农民到市民的彻底转换,消除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中的制度性障碍,为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创造平等的制度环境,在就业、社会保障、子女的受教育方面给予农民工与本地居民相同的待遇并实行统一管理。 
4.2.2完善行政执法
一是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在监察内容上,农民工工资和劳动保护问题应作为当前及今后劳动保障监察的重点,对工资拖欠问题定期进行严格监察,防止新的拖欠。要重点对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存在的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以及工时过长、不支付加班工资和劳动环境恶劣等问题加强监察,将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监督企业是否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向新招用的农民工告知劳动安全、职业危害事项,是否发放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可能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在监察手段上,用人单位招农民工必须订立并履行劳动合同,要以使用农民工较多的建筑、餐饮等行业为重点,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和支付工资、提供劳动保护等情况加强日常巡视检查和专项检查,推行规范的劳动合同文本,重点监控农民工集中的用人单位工资发放情况。对发生过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强制在开户银行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监督最低工资制度的执行,用人单位不得以实行计件工资为由拒绝执行最低工资制度,不得利用提高劳动定额变相降低工资水平;对介绍和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从严惩处。健全农民工维权举报投诉制度。在监察队伍建设上,除增加监察机构和人员编制,还要抓好专项培训,推进仲裁机构的实体化和仲裁员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建设,完善仲裁程序和各项制度。及时处理涉及农民工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于农民工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要本着依法、公正的原则,建立农民工维权的执法“绿色通道”,及时立案、快速处理。
二是加强政府管理部门之间的合作:当前由各地政府出台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政策和管理办法,但由于各地区自身的差异性,各地的农民工政策改革的力度不一样。而农民工就业的流动性强,地区间政策的不一致使农民工拥护政策的积极性不高,政策不适用于农民流动就业,也就不可能从根本上保护农民工的权益。因此,各地政府应主动沟通,协调,开展有组织的就业、创业培训和劳务输出。改变被动管理的方式,提高管理的效率。国务院已提出要建立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国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群众团体组成,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分工负责,检查督促对农民工的各项政策的落实。地方人民政府也应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切实加强对农民工工作的组织领导。输出地和输入地的基层组织要加强协调沟通,共同做好农民工的教育、引导和管理工作。
三是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优化管理流程:现代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深刻地改变着政府的管理模式,也改变了政府对农民工流动的管理。利用和整合统计、公安、人口计生等部门的资源,推进农民工信息网络建设,实现信息共享,为加强农民工管理和服务提供准确、及时的信息。输入地和输出地要搞好农民工统计信息交流和工作衔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和各项社会管理体制的改革,非常需要一个统一的人口信息系统,由传统的户口登记逐步转变为人口登记,适应信息化、现代化社会的需要。目前计算机和网络的应用促进了户籍管理改革,以出生证为准的身份证管理制度的动态管理,提高了户籍管理的质量和水平,提高了户口登记、人口统计、户口查询等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而且也加快了社会保障制度的信息化管理步伐,建立城乡一体的基本社会保障制度,适合农民工就业的流动性特点,为农民工享受切实可行的公共服务提供了技术支撑
4.2.3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扩大社会保障覆盖范围,逐步建立覆盖面广、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一方面,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考虑到人们的现实需要,社会保障在改革过程中要按照待遇水平划分出不同层次:基本保险,由国家立法强制实施,政府统一组织;补充保险,在国家政策规范下由企业(单位)具体组织实施,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和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个人储蓄性保险,由劳动者个人自愿参加;商业保险应成为社会保险的补充,以满足经济条件较好的单位和人群的高层次保障需要。另一方面必须突破体制障碍,拓展社会保障覆盖面,逐步建立全社会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为保障各类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力,迅速扩大社会保险基金规模,尽快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真正建立起一个“安全网”。
4.2.4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公共服务权益
一是着力解决好农民工子女的就学问题,输入地政府要通过设立农民工子女教育专项资金、增加教师编制等措施努力增加优质教育资源数量,中小学应尽量简化手续,降低入学门槛,从而确保“流动儿童”接受到高水平的义务教育,各级人大要加大义务教育执法检查力度,并将解决农民子女就学问题列入对政府日常工作的考核内容。
二是要丰富农民工的业余文化生活,要保证城市所有公共文化设施都对农民工开放,使其享有同城市居民相同的文化权利。输入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引导鼓励文化经营单位降低文化消费门槛,多提供农民工买得起、看得懂、用得上的文化产品和文体活动,要积极扶持农民工用工单位自办文艺表演团体,鼓励农民工自编自演、自娱自乐,在农民工相对集中的企业和工地建立文化活动室和图书角,为农民工宿舍、公寓配备电视等文化设施。
三是要大力改善农民工的居住环境,在农民工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建设农民工宿舍,供园区企业租用。而且根据不同行业制定出农民工居住条件的最低保障标准,确保其有一个健康的居住环境。
四是要切实做好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输入地政府要按照“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和“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的要求,将农民工计划生育纳入经常性工作范围,落实专项经费,做到农民工与户籍人口计生工作同样对待,并且农民工用工企业要依法为农民工缴纳生育保险。
4.2.5 建立法律援助机制 ,简化救济程序
  农民工是生活在城市的边缘人,是弱势群体,权益受到侵害时很少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这是因为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费时费力,而农民工承受不起这样的折腾。因此应当为农民工劳动权益的保护建立法律援助机制,如在法院中专门成立审理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民事案件的速裁法庭,速裁法庭应当突出一个"快"字,即快立、快审、快结、快执;做到一个"缓"字,即经仲裁或法庭审理的案件,诉讼费、执行费一律缓缴。在政府部门设立专门的农民工工资准备金制度,在必要时由政府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工资,再由政府部门向用人单位追偿,这样就能够保证农民工的基本生活需求。为了降低诉讼成本,像一些事实清楚,争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的情况,法律援助机构也可以建议农民工直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通过劳动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4.2.6加强农民工的教育培训
一是农民工教育培训应坚持政府主导。无论是输出地政府还是输入地政府,都应将农民工教育培训视为政府职能的一部分,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跨部门的农民工素质教育协调制度,加强对农民工教育培训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二是通过立法、完善税收优惠等政策,鼓励企业增加教育培训投入,调动企业培训农民工的积极性。充分发挥职业学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和社区图书馆在农民工教育中的作用。
三是教育培训内容应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注重职业能力和职业素质的提升,办学形式力求多样,培训应坚持免费、高效、学有所用。
四是建立完善技术等级管理机制,按级定薪,最大限度地调动农民工参加教育培训的积极性。
4.2.7重视发挥新闻舆论作用
一是新闻舆论应在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方面起到导向和监督作用,更好地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二是开辟维权热线,使农民工的权利及时得到维护。
三是建立维权监督、举报制度,使农民工权益受损的情况及时反馈给有关部门。
4.2.8着力提高农民工的组织化程度
党、团、工会等正式组织应当加大在用人单位特别是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建立基层组织的力度,将农民工吸纳为组织成员,提高其组织化程度和运用组织力量维权的能力。

第五章 结束语
以上是我对当代农民工权益保护方面存在问题的认识和思考。农民工毫无疑问是社会的特殊群体,农民工的权益保护问题很显然也不是一朝一夕能够解决的问题。在这个不断完善和解决的过程中,政府不仅要通过推出相关法律和政策来关爱农民工、善待农民工,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同时在保护农民工的权益过程中,社会和公众的积极参与将起到重要作用。相信在政府和全体人民的共同努力下,未来的农民工群体将会真正成为工人阶级的一员并享受到其应有的权益,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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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通过这一阶段的努力,我的毕业论文《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终于完成了,这让我在学习上和思想上都受益匪浅,这除了自身的努力外,与各位老师的关心、支持和鼓励是分不开的。
在本论文的写作过程中,我的导师李长燕老师倾注了大量的心血,从选题到开题报告,从写作提纲,到一遍又一遍地指出每稿中的具体问题,严格把关,循循善诱,在此我表示衷心感谢。同时我还要感谢在我学习期间给我极大关心和支持的各位老师、家人和朋友。
写作毕业论文是一次再系统学习的过程,毕业论文的完成,同时也意味着自考阶段的结束和新的学习生活的开始。我将永远铭记我曾是一名天大的自考生,在今后的工作和学习中把天大的优良传统和自考精神发扬光大。
感谢各位专家的批评指导!
摘 要

近年来,随着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力度的加大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入城市,农民外出务工规模越来越大。与此同时农民工却是我们社会中的又一新型弱势群体,农民工作为劳动者,理应享有各种劳动权益,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他们的合法权益往往无法得到应有的社会保障,致使当前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各种侵害农民工劳动权益问题十分突出,严重困扰着社会的和谐发展和稳定,农民工的权益法律保护问题已逐渐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虽然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已经超越日本跃居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但是在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方面却难以与发达国家职工保护相匹配。如何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是值得我们深思的。因此本文从将法律的角度出发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指出农民工权益保护现状,分析农民工权益受损的主要原因,并结合国外一些国家关于农民工权益保护方面的先进经验,提出了加强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的一些基本思路和政策建议。
 

关键词:

农民工;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社会保障;法律保护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with the increase of agricultural industrial structure adjustment and urbanization process accelerated, large amounts of surplus labor force in rural areas into urban, peasants increasing scale. Meanwhile agricultural migrant workers is is we social in the of and a new vulnerable groups, farmers work for workers, should be enjoyed various labor interest, but due to various factors of effect and restricting, they of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often cannot are should have of social security, cause current arrears agricultural migrant workers wage and the various against farmers workers labor interest problem is highlight, serious plagued with social of harmonious development and stability, farmers workers of interest legal protection problem has gradually became society concern of focus. Although has made remarkable achievements in economic construction in our country, has surpassed Japan became the world's second-largest economy, but in terms of protection of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peasant workers are difficult to match the protection of workers in the developed countries. How to safeguard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migrant workers in accordance with law, is worthy of our careful consideration. So this article on this subject 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legal analysis, pointed out that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peasant-workers, main reason analysis of migrant workers ' rights, combined with some advanced experience of countries on the protection of migrant workers ' rights, proposed strengthening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migrant workers ' rights some of the basic ideas and policy recommendations.

Keywords:

Migrant workers; Vulnerable groups. Legal rights; Social security; Legal protection



第一章 诸论
1.1 农民工及其合法权益
在我们的城市中存在着这样的一群人,他们生活于城市的各个角落,随着改革开放的潮流,他们远离家乡进入城市以打工的方式来维持生活。这些人或进入工厂企业,或分散于城乡之间,他们的工作内容实际上已于城市工人无异。可是他们虽然常年生活工作于城市,加入了产业工人的队伍,但却不被所处的城市所接受,仍保留着被制度限定的农民身份,这就使他们处于非城非乡,进退失据的尴尬状态,使得他们和所工作的城市矛盾重重,他们就是这样一群特殊的人——农民工。农民工是80年代以来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出现的特殊产物,是指没有城市户口,而在城市就业和工作的,以农村户籍为标示的农村进城务工经商人员。农民工进入了城市,但没有融入城市,离开了农村,但仍然与农村保留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他们非城非乡,亦城亦乡,非工非农,亦工亦农,是生活在城市的边缘人也是一个有待关注的弱势群体。
权益,即“权利和利益的简称”。合法权益是指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社会经济权利、教育权利以及其他权利和正当利益的总称。因此,所谓农民工权益,就是指法律规定或认可的处于社会劳动关系中的农民工在城镇企业履行劳动义务时所享有的与劳动有关的权利,以及作为国家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和相应的权益。包括民主权利、政治权利、社会权利、经济权利、教育权利、劳动权利、就业权利、安全权利、人身自由权利、自由流动与自由迁徙权利、平等权利、发展权、利益表达权等等
1.2农民工权益保护问题产生的背景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劳动力市场化调节使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转移速度不断提高,据国家统计局调查, 2011年度全国农民工总量为2.53亿人,与上年相比,增长4.4%。农民工在城市中往往干着最脏、最累、最差、最危险的工作,却拿着最低的工资,甚至常常辛苦一年连工资也拿不到;长年累月的加班、脏乱的生活条件侵蚀着他们的健康;简陋的工作环境往往使他们成为各种职业病的高发人群,却难以获得相应的医疗保障。可以说,农民工已经成为当今中国社会一个不折不扣的弱势群体,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到了无情的践踏。近年来, 社会对农民工的关注日渐增加, 但重视程度不一, 关注角度也不相同。农民工虽可根据《劳动法》寻求权益保护,可农民工实际所受到的保护远远低于劳动法。根源在于城乡差距悬殊,农民工就业竞争激烈,农民工自身保护能力差,针对农民工群体利益保护的立法严重滞后,执法不到位,以及我国事实上存在的许多不合理的政策和具体管理制度。迄今尚未形成维护农民工权益的环境, 这在农民工工资拖欠、工伤事故频发、社会保险缺失等方面表现得尤为突出。这与政府及用人单位对农民工保护意识不足、行动滞后有关。而且, 相关机构解决农民工务工中出现的种种争议基本上是被动应对, 缺乏长远、整体的规划,这种状况与农民工对社会发展所作的贡献和付出极不相称。这样的代价实在沉重, 损害了社会公平。同时,农民工进城打工,有利于沟通城乡关系,调整城乡社会结构,缓解农村劳动力大量过剩的矛盾,增加农民收人,缩小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有利于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因此,面对他们在就业中遇到的各种不公正待遇,政府和社会应该共同努力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这既是一个公正、和谐的现代社会应有的职责,更是保证我国经济健康、快速、有序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必然要求。因此, 全面把握农民工的劳动现状和发展趋势, 研究解决农民工劳动权益的合法保护问题刻不容缓。

第二章 农民工权益保护现状分析
2.1农民工权益保护方面取得的成就
2.1.1中央和各级政府日益重视农民工权益保护。
2003年9月召开的中国工会十四大提出,“农民工已经成为我国工人阶级的新成员和重要组成部分”,农民工加入工会被首次写入这次大会的报告。2004年初的中央1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次明确认定“进城就业的农民工已经成为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 2005年,国务院发出了进一步改善农民工进城务工就业环境的文件;2006年3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这是我国第一个全面研究解决农民工问题的重要指导性文件,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的一项重大举措,从工资、就业、技能培训、劳动保护、社会保障等角度提出了40条政策措施。该文件颁布后,在广大农民工中引起热烈反响,也受到整个社会的普遍关注。在此后,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有助于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法律:2006年国家修改了《义务教育法》,2007年出台了《劳动合同法》和《就业促进法》。《义务教育法》在2006年作了重大修改,主要是贯彻了义务教育要均衡发展的指导思想,其中也对农民工子女受教育的权利作了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就业促进法》明确规定:“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并对建立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就业培训制度作了相关规定。当然,这个法律的落实要有一个过程,但法律给了农民工平等参与就业的权利,等于宣布了各城市自己制定的限制农民工进入某些行业的规定是非法的。《劳动合同法》中对企业职工的权力给了比较完善的维护,尤其是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工人的劳动权给予了基本保障。这个法的制定,对于保护农民工的劳动权益有重大的意义。在农民工居住问题上,有关部门已经开始了行动。2007年12月建设部等五部委制定了《关于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的指导意见》,基本精神是由用工单位负责解决农民工居住问题,或给予住房补贴。其中还提出:“各地要将长期在城市就业与生活的农民工居住问题,纳入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当然,这还只是提倡和笼统的要求,还需要进一步明确政府的责任,以推动这项政策的落实。关于农民工的户籍问题,中央已决定稳妥地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思路之一是:要解决那些常年在城里打工,有固定工作和固定住所而又没有户籍的人们,让他们融入城市,和城里人一样工作和生活,享受同样的权利和待遇。而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在《求是》杂志2010年第4期刊登的署名文章,不仅提出要“加快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而且提出,“探索‘以证管人、以房管人、以业管人’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新模式,提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水平”,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鉴于我国复杂的国情,户籍制度改革必然是一项艰难的工作。如何克服改革中出现的难点,需要不断地探索。
2.1.2农民工议政履职的政治权益逐步体现。
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增加农民工代表,让农民工参政议政已经有所突破,一些农民工代表正在代表广大农民工兄弟姐妹,依法认真履行着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可以说,农民工当选人大代表,是改善人大代表结构的积极信号。2002年,中国最主要的小商品集散地浙江省义乌市,已经在中国率先进行了外来农民工参选地方人大代表的探索。2003年,曾经做过农民工的王元成当选为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开始了他参政议政的历程;2006年底,在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大换届选举中,来自重庆市忠县的农民工向世洪以88.59%的得票率当选为沙市区人大代表。而近年来,在重庆的巴南区、沙坪坝区,广东省的深圳、东莞等地,也陆续传来农民工当选为地方人大代表的可喜消息。有专家指出,随着国家民主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入,农民工的社会地位也会不断得到提高,农民工有了民主参与管理国家的机会,就有了利益诉求的机制与通道,社会也就会逐步趋向公平、公正、和谐。
2.1.3农民工社会权益保护机制不断得到健全。
近年,相关部门已经开始从解决农民工欠薪问题入手,建立稳定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法律机制,逐步扩大农民工权益保护范围,从而打造农民工权益维护的长效机制。部分省市及地区在农民工社会权益保护方面已取得了长足进步。例如,江苏省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农民工权益保护办法》。其中针对农民工反映最强烈的欠薪问题,《办法》规定四种情况下用人单位要向农民工发放补偿金:一是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的;二是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三是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四是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经济补偿的。此外,《办法》还规定,如果农民工就业所在地的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拒收其子女入学,将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经过几年不懈的努力,以解决农民工欠薪问题为核心的农民工权益保护活动取得了相当的成绩,多数地方较少发生新的拖欠,陈年拖欠也在不断消化。
2.2 农民工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2.2.1劳动权益屡遭侵害
一是就业歧视现象突出:以户口制度为基础形成的城乡二元社会结构使城市劳动力市场被人为地分割为正式市场和非正式市场。绝大多数流动农民只能在非正式市场寻找就业机会,从事的是城市人不愿干的“脏、累、粗”工作。主要分布在建筑、制造、餐饮等低技术、劳动密集型行业,其中建筑领域的农民工已占全体从业人员的76%以上。而且随着近年来城市下岗工人的增多,城市就业压力加大,对原来不愿意做的一些工作,现在城市人也开始加入到竞争的行列中来。许多城市,特别是大城市还从保护本地人就业的角度出台了禁止和限制外来人口,特别是农村外来人口在某些岗位就业的政策。
二是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为规避劳动合同带来的各种义务,降低用工成本,用工单位总是想方设法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特别是《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夕,许多企业纷纷与老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在被调查的农民工中签订了书面合同的只有28.6%,未签劳动合同的占71.4%。还有一些用工单位将农民工的工龄清零,只与其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将正规的劳动关系转为劳务派遣、劳务转包关系。
三是用人单位侵害农民工取得合理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报酬权是劳动者有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报酬的权利。然而,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权却屡屡受到用人单位的侵害。主要表现在:一是同工不同酬。农民工虽然从事的与城市人同样的工作,却拿着不一样的报酬。二是加班不给加班费或少给加班费。很多农民工每天工作12小时,却只能按8小时计酬;他们每月只有一天的休息时间,其余时间被强制安排加班,加班费则远远低于国家规定标准。三是拖欠甚至拒付工资。由于用人单位往往拖欠工人工资,许多农民工一年忙到头连工资都拿不到。这种情况在全国各地时常发生。
四是休息休假的权利往往得不到保证:劳动者有劳动的权利,同时也应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但是,农民工普遍反映劳动超时现象严重。不少个体、私营及涉外企业经常让员工加班加点,即使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等国家法定节假日也不放过,法律规定的加班时限及报酬亦形同虚设。据一项在北京、上海和广州进行的调查,平均而言,有29.6%的农民工每天工作超过12小时,有72.5%的农民工每周工作7天。长时间的加班严重损害了农民工的身心健康。一些单位还利用所谓“包工”的手段,迫使农民工超时加班,不给超时劳动报酬,高强度超时工作对农民工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致使工伤事故频发。
五是工作环境恶劣,缺乏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权是指劳动者享有在劳动过程中要求改善劳动条件,以使自己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得到有效保护的权利。但是,有的用人单位着眼于眼前利益,为了降低生产成本,不注意改善工作环境,不给农民工配发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导致农民工职业病发病率较高,因工作中接触有毒物品而中毒的事件时有发生。
六是社会保险和福利权利的缺失:社会保险、福利权是指劳动者享受国家和用人单位提供的福利设施和种种福利待遇,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它是劳动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宪法和劳动法对此都作出了详细规定。但是在实际中,农民工的社会保险和福利权利普遍缺失。一些用人单位,特别是个体和私营企业要么不给农民工买社会保险,要么为了应付检查只给少部分农民工投保,要么避重就轻只买一种保险,而回避其它几个险种。除社会保险外,现行城镇社会救助体系也只覆盖城镇户籍人口,农民工由于没有在输入地落户,虽然与当地人同样为输入地的经济发展作贡献,却享受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或其他方面的任何救助,在因失业、疾病、意外伤害生活陷入困境时,往往孤立无助。
2.2.2政治权益难以实现
一是选举权与被选举权难以实现: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政治权利的重要内容,但由于许多地区选民和人大代表的名额是根据当地户籍人口确定,因此,没有本地户籍的农民工便不能参加当地选举,同时又没有条件返乡参加选举,致使农民工不能和城市市民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是政治自由重重受阻: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由于农民工整体文化水平不高,通过书面途径表达意见和愿望的能力不足,其享有言论、出版自由也就成了一句空话。
三是参与社会管理的权利难以实现:作为城市的准市民,广大农民工都希望参与城市管理,但受制于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他们很难实现参与社会管理的权利,即使在用工单位也很难行使民主权利。
四是人身自由常常受到侵害:从踏进城市的第一天起,农民工就被划入了受管束的对象,名目繁多的证件强加于他们身上。在一些工矿企业,农民工常常被收走身份证,有的甚至失去人身自由。
2.2.3教育权缺失
一是文化水平偏低:在调查的农民工中,小学及以下文化程度的占22.6% ,初中文化程度的占41.1 % ,高中、中专文化程度的占28.2 % ,而大专及以上的仅占7.9%。
二是劳动技能缺乏:被调查的农民工中,绝大多数没有接受过系统的职业技术培训,接受过短期安全生产培训的占54.8%,在日常生产中接受过定期培训的占44.6%。无技术等级证的占49.9 %,具有高级技工及技师资格的仅占13.2%,这与发达国家技能劳动者占工人总量50%到75%的情况相比,差距很大。缺乏技术使农民工只能从事城里人不愿干的岗位,不能适应产业结构升级对高技能型劳动者的需要。
2.2.4公共服务权益无保障
一是居住环境亟待改善:居住环境差一直是困扰农民工的一个重要问题。调查发现,34.7 %的农民工居住在单位的集体宿舍或工棚里,一些企业在雇用农民工时,宣称“管吃管住”,结果往往是一间十几平方米的工棚内摆上一些双层床,十几个人挤在里面,空气污浊,脚下无立锥之地,即使农民工相对集中的建筑工地,也大多数没有洗澡间。40.9%的农民工居住在自己单独或合租来的住房里,租房面积一般在10—50平米之间,而且大多是租金便宜、条件极其简陋、没有取暖设施的平房或旧楼甚至是危楼。居住条件的限制,使许多两地分居的农民工常年不能与家人团聚。
二是业余文化生活贫乏单调:调查中发现,37.4%的农民工从来没有观看过文艺表演、阅读报刊杂志或参加体育活动;57. 5%的农民工只是偶尔参加业余文化活动,经常有业余文化活动的仅占农民工总数的5.1%。32.6%的农民工获取新闻信息或了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途径是听广播或听别人说,近三分之一的农民工没有任何文化开支。
三是子女教育问题突出:随着农民工数量的不断增加,子女教育问题日益凸显,在全国两亿多农民工身后,有数千万的未成年子女,他们或留在家乡上学,成为“留守儿童”,或随父母进城读书,成为“流动儿童”。调查发现,有47%的农民工学龄子女在老家上学,24.8%的在打工城市上学,13.2%的在其它地方上学,15%的没上学。54.7%的农民工觉得面临子女受教育难的问题。近年来,各级政府陆续出台了一些政策措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农民工子女的义务教育问题,但政策执行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流动儿童”难以接受到高水平的义务教育。国家免除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的政策,虽然取消了农民工子女就学的经济门槛,但一些地方和学校却以班容量已满、缺少相关证明等为由拒收农民工子弟。最后,他们只能到一些生源相对不足、教学条件较差、不需要各种证明的学校就读。二是留守子女家庭教育缺失。由于“留守儿童”长期与父母分离,在生活、学习、性格等方面都受到很大影响。
四是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不到位:调查发现,很少有单位为农民工缴纳生育保险,由于缺乏有效的管理和服务手段,农民工中违法生育的还占较大比例,人口出生性别比偏高问题突出,农民工中育龄妇女的生殖健康状况更是不容乐观。

第三章 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相关研究
3.1我国农民工权益受损的原因分析
3.1.1社会历史原因
一是“城乡分治”的二元社会结构:刘应杰博士认为,城乡二元社会结构的存在和维持必须具备四个要件:一是户籍管理制度。通过这一制度,将整个社会一分为二:农村人和城市人,分别具有农村户口和城市户口,且不能随意转换。二是统购统销制度。三是人民公社制度。四是城市劳动就业和社会福利保障制度。它保证了城市市民的劳动就业安排和生活保障,从工作到生活,从出生到上学,从就业到退休,包括生老病死、衣食住行,都被纳入到城市的社会福利和保障体系之中。改革开放以来,城乡二元社会结构出现了松动,人民公社早已解体,统购统销的农产品流通体制也发生了很大的改变,但是户籍制度和建立在户籍制度基础上的城市劳动就业和社会福利保障制度仍然没有大的改动。因此,农民虽然能够进城务工经商,实现职业上的转换,成为“农民工”,但是仍然保留着农村户口,因而仍然被排斥在以城市户口为基础的城市劳动就业和社会福利保障制度之外。
二是农村劳动力的“无限供给”:据统计,目前我国农村有剩余劳动力两亿多人,而且还呈上升趋势。大量农民工涌入城市寻找就业机会,使城市劳动力市场的供求失衡,劳动力价格下降。在政府规定最低工资和社会舆论的影响下,用人单位不好在工资上过分压低,但是却通过侵害农民工的其它权益的形式变相压低劳动力价格。大批“打工者”的不断涌入,为城市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也极大地增加了他们自身的就业压力。一些企业的经营者容不得员工对加班加点说半句不是,常常以“炒鱿鱼”相威胁。而且,农村劳动力的“无限供给”使农民工与雇主的谈判能力大大降低。对大多数农民工而言,能找到一个饭碗就已经不错,因此,在用人单位侵害其合法权益时,往往忍气吞声。调查中,一位农民说:“说我们不知道社会保险那是假话,但能不能参保,这全要看自己的造化了——遇到的老板有没有人情味了。你要是敢自己提出来,那等于告诉老板你想辞工不干了。”
三是城市主位的执法体系:客观地说,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对劳动者(包括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但是,一些城市政府和管理部门在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执法过程中,却存在城市主位的倾向。尽管农民工对城市改革和发展所起的作用日益突显,但是一些城市在对农民工的管理中仍然存在着明显的“接纳贡献性”与“排斥参与性”的管理取向。将农民工仅仅当作劳动力,而不是城市社会的一员。这就容易忽视农民工作为社会成员和公民群体应得到的权益保护。同时,由于农民工社会位置转换后处于弱者的地位,他们已经失去了以前拥有的明确身份归属和参与社会活动的正式组织依托,来自这种组织的保护也不复存在,如果在就业地区也得不到制度和组织的有力保护,必然出现权益受到损害的现象。不仅如此,一些城市管理者还直接充当了损害农民工权益的始作佣者
四是农民工的法律素质有待提高:尽管农民工大都是年青力壮,文化程度较高的农村“精英”,但是他们的法律意识仍然比较淡薄,法律知识也缺乏。据笔者对100名农民工的调查,农民工对与其劳动权益十分密切的《劳动法》,只有5%的人表示“非常了解”,30%的人只是“知道一些”,55%的人只是“听说过,但不知道是咋回事”,还有10%的人甚至“听都没有听说过”。同时,农民工对与自身政治权益密切相关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了解程度更低,只有2%的人认为“非常了解”,“知道一些”的占30%,“听说过,但不知道咋回事”的占63%,“听都没有听说过”的则占5%。法律知识的缺乏,法律意识的淡薄往往使农民工事先不能预见可能的风险而进行自我保护,在遇到权益受损害后往往不知道怎幺样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五是农民工的组织化程度低:这里说的组织化程度低是指农民工很少加入党组织、工会等正式组织。据调查,目前作为产业工人主体之一的民工,绝大多数不是党员,党组织也很少在他们中间发展党员。以深圳市为例,深圳很少存在传统意义上的产业工人,集体企业职工也很少,新产生的产业工人阶层基本上由民工构成。在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所对1000个工人的随机调查中竟然没有一个党员。同样,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己任的工会组织对农民工的吸纳程度也较低,一些“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甚至拒不建立工会组织。正式组织的缺失,使农民工缺乏利益表达和权益维护的渠道和载体,在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通过集体的力量,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
3.1.2经济原因
在城乡互动关系中,劳动力受客观经济规律作用自由流动时,有几种可能的情况:
  (一)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各种待遇基本相当:城乡居民间的对流保持一种动态平衡;如作为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美、法等国家对农业大量补贴,农业投资收益与工业基本相当,农民待遇与产业工人基本相当,人员对流保持着一种动态的平衡。
  (二)农村居民待遇优于城镇居民,劳动力由城镇流向乡村: 这一般只是特例。如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我国煤炭行业整体亏损,一部分矿工回流到农村当农民。
(三)城镇居民的待遇优于农村居民,劳动力由乡村流向城镇:这种现象十分普遍,是工业化国家的必经之路。在我国城乡对比中,农村远比城镇差。特别是近几年农产品价格低,农业增收十分困难,农村劳动力向城镇转移无论是速度还是规模都有很大变化,农民工数量不断增加。
显然,目前我国的农民工问题属于第三种情况。
3.1.3 政策原因
一是漏洞百出的社会保障政策 :农民工在城市中的边缘性社会地位与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严重滞后息息相关。尽管国家为了保护劳动,通过《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了企业的行为,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但是,没有城市户口的农民工,就不能平等地享受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是城市职工,就不能平等地享受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待遇。正是这些结构性的制度安排,使农民工处于城市社会的底层而成为边缘群体,也正是这种边缘性的社会地位使其难以享受社会保障权益。农民工的工资没有保障、安全工作条件没有保障、疾病工伤治疗没有保障、福利没有保障、养老没有保障、子女的教育没有保障。对广大的农民工而言,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存在巨大的漏洞,这些漏洞使得少数不法企业肆无忌惮地侵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二是力不从心的法律援助政策 :官本位的传统思想在中国根深蒂固,政府对社会的管理理念还停留在单纯的管理上,服务的观念,尤其是为农民工服务的观念还没有形成,这种观念的缺位不可避免地反映到政府的社会管理政策上来。比如,在外来人口的法规管理问题上,目前的法规过于繁琐,如北京要求"五证齐全"缺一不可,法规"过量"使得多数农民工不可避免地成了违规者。所以,相当多的学者认为法规数量少但能更好地得到执行,比法规数量多而得不到执行或者很少有人执行的情况要好得多。此外调查数据表明,大约每四个农民工中就有一个拿不到工资,或者被拖欠,问题确实异常严重。可能人们会觉得奇怪,为什么被克扣工资的农民工不运用法律手段告雇主,而宁愿采取个人报复、私了的方式呢?这显然与农民工受教育程度低,不懂法有关系。但是当农民工的利益受到侵犯时,我们的管理部门都干什么去了呢?对比城市管理人员对农民工罚款的"主动性",我们就可以明显地意识到政府社会管理职能和国家法规政策的缺位。
3.2国外“农民工”权益保护经验
3.2.1德国的经验
德国是近代世界上第一个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家,而其全国性社会保障制度正是在解决农村劳动力进入城市这一问题的背景下逐步完善的。19世纪,大量德国农民进人城市,成为产业工人。随后,周期性经济危机爆发,大量工人失业,为了解决这一社会问题,德国城市中出现自发援助和照料穷人的活动,以使穷人得到最低生活保障。1855年《穷人权利法规》生效,根据该法规每个地区依据居民人数,对贫困居民实行生活补贴。到俾斯麦统一德国之后,为了维持社会的稳定和发展,1881年德皇威廉一世颁布《黄金诏书》,提出工人因患病、事故、伤残和年老而出现经济困难时应得到保障,他们有权得到救济,工人保障应由工人自行管理。由此开始了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1883年国会通过《疾病保险法》,规定疾病保险费由雇主负担2/3,雇员负担l/3。保险金的征收是按收入的一定比例,保险金的再分配与被保险者所缴纳的保险费多少无关,体现了高收入者向低收入者的所得的转移,无论收入多少都能得到治疗,这一点特别适合农村劳动力的收入低特点,此外只要农民工一个人参保,他的配偶和子女可不付保险费而同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经过多次调整,现在德国规定凡月收入低于610马克的工人,医疗保险费全部由雇主承担。德国的社会医疗保险有足够的法律保障,总体上体现了“高收入帮助低收入,富人帮助穷人,团结互助、社会共济、体现公平”的社会医疗保险宗旨。养老保险方面,德国实行了包括农民工的全国养老保险制度。如德国1889年颁布《残疾和老年养老保险法》,在农民养老辅助保险里面规定,所有没有参加其他养老保险的农民都必须参加这种保险。此外,在义务性养老保险里面,将包含农民的全部工人纳入工人养老保险里面。另外,德国政府在普及教育,提高居民文化水平上的做法也值得我们学习。随着大量民工进城,职业教育的普及和发展变得更为迫切,转移到城市中的大量农村劳动力,受的教育少,文化水平低。为了适应现代工业生产和服务业的需要,德国各大企业都十分注重职业培训加强对徒工的技术学习与训练。德国在解决由于人口流动带来的问题进程中,高度重视成人职业培训,对提高全民科学技术和文化水平产生了重大作用。
3.2.2 英国的经验
英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也是伴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进程逐步发展和完善起来的。工业革命前的“圈地运动”迫使大部分农村劳动力向城市迁移,而城市不能提供充足的就业机会,结果大量流民充斥城镇,城市社会动荡不安。为维持社会秩序,政府先是用“血腥法令”来对付进城的流民,但成效不大。因为劳动力的转移本质上是一个不以人意志为转移的经济过程,因此英国政府也从制度上进行救济和安抚。1601年,伊丽莎白一世颁布了《济贫法》,首先对在饥饿线上挣扎的贫民实施救济。1795年,伯克郡治安法官制定斯品汗姆兰制度,规定给劳动贫民救助的金额随面包价格浮动,并允许在济贫院外实施救济。开始资产阶级认为贫困是由个人游手好闲,生活无节制所造成的,进而意识到这不是单纯由个人因素造成的,也是社会制度的产物,于是加紧了从立法层面改进社会制度的建设。1897年,英国议会通过了《工人赔偿法》,规定在某些工作危险较大的特定行业,雇主应对因工伤或丧失工作能力者给予赔偿,随后政府又将该法的使用范围扩大到农业和其它行业。1948年,英国通过并实施了《国民救助法》,规定没有收入或者收入太低的英国居民,可以领取国民救助金。对于收人低和易失业的农民工来说,这极大保障了他们的正常生活。1976年该法修订为《补充救助法》,对救助对象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凡是16岁以上的英国居民,收入来源不足满足最低生活需要者,都可申请社会救助。英国政府对解决公共事务的态度也非常认真。大约在19世纪中期,资产阶级政权意识到城市住房的拥挤和卫生状况的恶劣会对社会造成重大的影响。1817年通过《地方政府法》,成立地方政府部,立即着手对全国各地的公共卫生状况进行视察。1835年《市政机关法》允许市议会有权开征地方税和采取改进城市环境的措施。1848年通过《公共卫生法》,建立中央卫生局,并授权地方成立卫生局。1866年的《卫生法》要求地方当局采取行动,向包括农民工的全部居民供应适合饮用的水。提供清运垃圾和排污的服务。1868年颁布《工人住房法》,授权市议会处理贫民窟问题。1875年,新的《公共卫生法》规定,城市人口的最大密度和街区布局,从此形成格状布局的街区。1909年颁布《住房和城市规划法》,要求“把所有居住区从野兽般的丑态中解救出来”。19世纪下半叶城市卫生状况的改善,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加上医学的进步,使城市死亡率大幅度下降。英国是福利型养老保险的代表,贯彻“普惠制”原则,基本养老保险覆盖全体国民,强调国民皆有年金。英国政府建立了“老年年金”,在这一制度下,包括农民劳动力的所有退休国民,均可无条件地从政府领取一定数额的养老金。这种养老金与公民的身份、职业、在职时的工资水平、缴费(税)年限无关,所需资金完全来源于政府税收。
3.2.3美国的经验
对于一向奉行“小政府,大社会”的美国而言,真正为农民、工人提供可靠的社会保障要追溯到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危机。在这场危机下,1500—1700万失业工人和1100万户农民不断向政府施加压力,要求国家提供面向失业者、贫困者的保障。1935年,美国通过历史上第一部主要具备社会救助色彩的社会保障法典《社会保障法》。标志着在德国和英国社会保险制度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第一个比较完整的现代社会保障制度在美国面世,这也是美国第一个全国性的由联邦政府承担义务以解决老年和失业问题为主体的社会保障立法。其主要内容包括社会保险、公共补助、儿童保健和福利服务四类,分为国家、地方政府和民办形式。《社会保障法》第一次明确提出了社会保障的概念,并规定了社会保障的基本原则和内容。自《社会保障法》实施后至20世纪80年代中期进行过17次修正,社会保障制度从不完善逐渐趋于完善。美国社会保障政策中一个突出的亮点是其社会保障号的使用。社会保障号在美国的人口管理制度中具有重要作用,它几乎是美国政府进行所有人口管理活动的基点。每个美国公民自出生起就必须注册一个属于自己的社会保障号(social security number,也称社会安全号)。它由3个部分9位数字组成,即:区域、群组和序号。社会保障号由美国社会保障总署颁发和负责管理,居民终生使用。它记录了个人的各种信息,包括工作、居住、纳税、信誉、奖惩情况等等。即使是一个暂居美国的外国人,也需要申请一个社会保障号。当前的编号系统将为美国提供未来几代人的足够的新号码,因此,当一个号码的持有者死后,其SSN不会重新分配给其他人。存储社会保障号信息的电脑系统在美国已经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联网,各个地区、行业、部门都能通过社会保障号去查一个人的个人情况。在美国你只需将这几位号码记在脑子里,就可以走遍全国了。如果你的记录良好,信用度高,你还可以在许多方面得到优惠。申请SSN的程序简单易行,新生儿可以通过出生医院办理,也可以在办理出生证的时候办理。美国的人口管理没有中国的城乡差别。公民要迁移和移居某地,只要其生活状态符合该城市卫生及相关法律规定,如有一定的住户面积,有稳定的收入等条件就可迁移;反之,有关部门将出面予以法律制裁。
3.2.4印度的经验
印度是仅次于中国的人口大国和发展中国家,因此印度的一些经验也值得借鉴。印度政府主要是通过立法来规范农民工的就业和服务条件。1979年,印度政府通过了《邦之间流动工农民工(就业规定和服务条件)法案》,主要条款如下:邦之间流动的农民工的工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低于1948年《最低工资法案》规定的标准;工资应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在招聘或者找人替代邦间农民工的情况下,雇主应付给他们月工资的50%,这笔工资是不可返回的,而且应该是其工资或其它款项的额外支付;邦间流动的农民工从本邦的居住地到其他邦的工作地所花费的路费,雇主应该予以补助,数额不低于交通费的票价,农民工在此期间应享有与工作时一样的工资;工资应该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或者是受其本人委托的其他人;雇主应该保证为农民工提供合适、足够的医疗条件,当农民工或他们的家人生病时,应该免费提供治疗。雇主还应该采取 保护性的措施,确保农民工不受疫情影响或病毒感染。根据医生所开的医药费票据,在农民工提供帐单后的7天内,雇主应该予以报销医疗费;假期、工作时间和加班工资,以及其他的服务条件,不能差于给以当地劳力的水平;每个雇佣邦间流动的农民工的雇主都有以下义务:(1)保证定期向农民工支付工资;(2)保证同工同酬,不受性别限制;(3)在要求农民工到另外一个邦工作时,应保证提供相同的工作条件;(4)在雇佣期间,向农民工提供并维持合适的居住条件;(5)在需要的时候,提供防护性服装;(6)在发生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情况下,向双方所在邦的相关部门和农民工的亲属报告。对上述法案,政府要任命监督员以监督执行。不过,该法案的主要受益人是有组织行业中的农民。针对那些没有组织行业的农民,2003年印度政府又起草了一份议案,包括医疗、疾病补助金、公伤救济金、伤残补助、老年补助(包括养老金)。
3.2.5 韩国的经验
韩国在20世纪50年代以前还只是一个农业国,但是后来开始向工业发展,并成为欧美产业转移的投资地之一。在这个时期,大量的韩国农民工开始进城,由农村到城市居住。而且韩国的产业工人工资也比较高,这些由农民工转化而来的产业工人,已经可以供得起子女上大学了。到了1980年,农民工的子女中有相当的一部分转化成了庞大的中产阶级,这种转化使韩国的社会结构——两头小中间大的“洋葱型”变得非常稳定。
3.2.6日本的经验
日本的农业人口相对比较少,因此,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日本就已经发展成为工业国了。在日本,无论工人是来自城市的还是农村的,都会实行终身的雇佣制,并提供全面的社会保险,建立起了亚洲最健全的劳动保障体系。日本的产业工人也同样有能力让他们的子女接受良好的教育。同时,他们还为20世纪六七十年代日本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大量的人才。

第四章 农民工权益保护的完善措施
4.1法律方面的完善
4.1.1完善宪法的相关规定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农民工的权利应根源于宪法的规范、宪法的原则以及宪法的精神。在农村城镇化迅速发展的今天,大量涌入城市打工的农民工,必定会以不同的身份出现在不同的社会与法律关系中。因此,他们应当充分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并且受到宪法的保护。
一是在宪法中应明确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权利: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这说明我国农民工应当享有社会保障权的宪法依据。当下,大量的农民工在城镇工作,他们大多从事的是收入低风险高的工作,他们抵御风险能力远远低于城镇居民。而现行法律都为城镇居民设立社会保障,户籍仍然挂在农村的农民工游离在城镇与农村的边缘,社会保险制度对农民工的保护存在漏洞。同时,由于农民工的流动性强,在同一个地方停留的时间短,他们关注的只是用人单位发的薪酬。而且他们频繁地更换工作单位甚至居住地点,现行的社会保障却没有周全地覆盖各地区。
二是宪法应明确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公民人格尊严、个人住宅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进行保护,而这两种权利是隐私权的一部分;刑法上也有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罪、泄露、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名;诉讼法上也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也都涉及到对隐私权的保护,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应当将隐私权的保护纳入其中,以指导相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此外,隐私权奠定了个人相对独立性的宪政基础,宪法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说到底是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以及对"人"的尊重和保护,是当今社会法治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利于培植人的自律自尊,是塑造宽容、理性、健康的和谐社会的重要条件。因此为了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特别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工隐私权保护,将隐私权写入宪法,是十分必要的。我们应该在修宪时明确增加隐私权保护的更具体规定,并完善人格权保护条款,并且应当注重法律的可操作性。
三是宪法应明确公民迁徙自由权,它是直接涉及到农民工权益的宪法权利。迁徙自由是现代社会公民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在各国境内有权自由迁徙和居住”;《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亦规定“合法居住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上述权利,除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所限制外,应不受任何其他限制。”除联合国有关人权约法确认和保护迁徙自由外,当今世界多数国家的宪法也都有确认公民迁徙自由权的规定。日本国宪法第22条规定“在不违反公共福祉的范围内,任何人都有居住、迁徙及选择职业的自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判例形式确认美国公民有移居任何一州并享受移居州公民同等待遇的权利。而在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的户籍管理模式,剥夺了公民的迁徙自由权,将城乡居民明确地区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两种不同户籍,使农民工权益难以保障。新中国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共同纲领》中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迁徙的自由权。而在1954年宪法起草的过程中,最初对于迁徙自由的问题并没有加以规定,但最后还是在宪法中写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的内容。真正开始从法律上明确限制迁徙自由的,是195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它通过严格的户籍制度的建立,事实上杜绝了农村人口自由迁往城市的可能性。这种制度的核心作用,就是人为地在城乡之间树起一道藩篱,以工农业剪刀差的形式,为重工业优先发展战略提供制度保障。也正是基于这一点,1975年修改宪法的时候,正式从宪法文本中取消了有关迁徙自由的规定,至1978年乃至1982年宪法修改时也都没有予以恢复。可以说,没有宪法保障下的迁徙自由,在实际生活中处于二等公民地位的农民工即使进入城镇,其一系列权利的实现也是不可能的。因此,我们认为应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我国公民在境内有依法自愿选择居住地的自由,这是市场经济的需要,是现代民主政治的要求,也是保障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农民工合法权益,塑造具有独立人格和自治理念的自由公民,进而提高一个民族的整体素质和建构人格独立的现代公民社会的需要。
4.1.2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法律在阶位上是宪法的下位法,法律无论何时都要遵守最高规范,不得与宪法、宪法原则、宪法精神相抵触,要完善包括《劳动法》在内的相关法律,确保对农民工平等权的保护,并且根据实质平等原则,农民工的弱势群体地位要求法律应有所倾向,比如对于农民工现象的将长期存在而且人口众多、影响巨大,是否考虑制定专门的《农民工权益保护法》,以体现我们国家的对其倾向性保护,是否考虑制定《反就业歧视法》,对就业歧视的含义、种类、法律责任、救济途径和措施等进行明确规定,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同时,权力机关在修订和新制定关于管理外来人口的法律法规时,应注意增补外来人口可以享有哪些合法权益,可以享受哪些政府服务,政府及管理机关承担哪些义务等条款.使外来人口的权益和可享服务有法律依据,逐步改变现在外来人口的义务与责任过多而权利过少的局面。同时,应根据保护民工的实际需要,在行政法、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增设有关条款,政府部门还必须创制新的有关保护民工的规范性文件。法治精神的核心是对公民价值和人格的关注。在现阶段,农民工在城市生存却要受到诸多的限制和管理,没有完全地享受到公民的平等权利。农民工的就业伴随着不平等的政治、经济、社会权利,就业存在着身份歧视、户籍歧视、就业户口限制、岗位限制、福利保障差别等,而且因为流动和户籍等原因,农民工参与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也被变相地“剥夺”。对这些不平等制度,应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禁止。因此,有必要清理、废止违宪的法律、法规、规章条例,清理和取消各种针对农民工进城就业的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限制,清理对企业使用农民工的行政审批和行政收费,对违宪行为进行控告和申诉,维护《宪法》的权威。2003年6月,国务院废止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代之以《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停止了过去的以查“三证”为名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作法,新法的颁布对于失业农民工最低社会保障提供了救济途径。对于各种部门已出台的歧视方法,各级人大应当发挥监督职能,对其做出修改与撤销处理。
4.2其它方面的完善
4.2.1 推进户籍制度改革
农民工劳动权益的保护不仅要治标还要治本,推进制度改革就是一项治本的措施,而且从我国的当前情况来看,制度改革比政策调整与组织重构具有优先的重要地位。在制度上进行有目的的、系统的改革,就会推动各项政策的调整与组织的重构,自然会带来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问题的解决。制度改革的目标是消除对农民工,更广义的是农村人口的各种歧视,使农民工享有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待遇。从制度上解决了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问题,那么每个农民工不论从事什么职业,不论居住在何地,不论什么身份,都能享受与城市居民同等待遇,那么农民工在流动过程中就不会遭受歧视和不公平待遇。在制度改革中,主要是改革城乡二元结构中的户籍制度,放开中小城市户口,对大城市实行户口准入制度,达到一定标准即可办理入户手续,建立统一、开放的人口管理机制,尽快改变农民工身份转换滞后于职业转换的现状,使农民工真正实现从农民到工人,从农村到城市,从农民到市民的彻底转换,消除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中的制度性障碍,为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创造平等的制度环境,在就业、社会保障、子女的受教育方面给予农民工与本地居民相同的待遇并实行统一管理。 
4.2.2完善行政执法
一是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在监察内容上,农民工工资和劳动保护问题应作为当前及今后劳动保障监察的重点,对工资拖欠问题定期进行严格监察,防止新的拖欠。要重点对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存在的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以及工时过长、不支付加班工资和劳动环境恶劣等问题加强监察,将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监督企业是否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向新招用的农民工告知劳动安全、职业危害事项,是否发放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可能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在监察手段上,用人单位招农民工必须订立并履行劳动合同,要以使用农民工较多的建筑、餐饮等行业为重点,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和支付工资、提供劳动保护等情况加强日常巡视检查和专项检查,推行规范的劳动合同文本,重点监控农民工集中的用人单位工资发放情况。对发生过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强制在开户银行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监督最低工资制度的执行,用人单位不得以实行计件工资为由拒绝执行最低工资制度,不得利用提高劳动定额变相降低工资水平;对介绍和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从严惩处。健全农民工维权举报投诉制度。在监察队伍建设上,除增加监察机构和人员编制,还要抓好专项培训,推进仲裁机构的实体化和仲裁员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建设,完善仲裁程序和各项制度。及时处理涉及农民工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于农民工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要本着依法、公正的原则,建立农民工维权的执法“绿色通道”,及时立案、快速处理。
二是加强政府管理部门之间的合作:当前由各地政府出台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政策和管理办法,但由于各地区自身的差异性,各地的农民工政策改革的力度不一样。而农民工就业的流动性强,地区间政策的不一致使农民工拥护政策的积极性不高,政策不适用于农民流动就业,也就不可能从根本上保护农民工的权益。因此,各地政府应主动沟通,协调,开展有组织的就业、创业培训和劳务输出。改变被动管理的方式,提高管理的效率。国务院已提出要建立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国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群众团体组成,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分工负责,检查督促对农民工的各项政策的落实。地方人民政府也应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切实加强对农民工工作的组织领导。输出地和输入地的基层组织要加强协调沟通,共同做好农民工的教育、引导和管理工作。
三是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优化管理流程:现代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深刻地改变着政府的管理模式,也改变了政府对农民工流动的管理。利用和整合统计、公安、人口计生等部门的资源,推进农民工信息网络建设,实现信息共享,为加强农民工管理和服务提供准确、及时的信息。输入地和输出地要搞好农民工统计信息交流和工作衔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和各项社会管理体制的改革,非常需要一个统一的人口信息系统,由传统的户口登记逐步转变为人口登记,适应信息化、现代化社会的需要。目前计算机和网络的应用促进了户籍管理改革,以出生证为准的身份证管理制度的动态管理,提高了户籍管理的质量和水平,提高了户口登记、人口统计、户口查询等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而且也加快了社会保障制度的信息化管理步伐,建立城乡一体的基本社会保障制度,适合农民工就业的流动性特点,为农民工享受切实可行的公共服务提供了技术支撑
4.2.3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扩大社会保障覆盖范围,逐步建立覆盖面广、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一方面,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考虑到人们的现实需要,社会保障在改革过程中要按照待遇水平划分出不同层次:基本保险,由国家立法强制实施,政府统一组织;补充保险,在国家政策规范下由企业(单位)具体组织实施,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和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个人储蓄性保险,由劳动者个人自愿参加;商业保险应成为社会保险的补充,以满足经济条件较好的单位和人群的高层次保障需要。另一方面必须突破体制障碍,拓展社会保障覆盖面,逐步建立全社会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为保障各类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力,迅速扩大社会保险基金规模,尽快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真正建立起一个“安全网”。
4.2.4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公共服务权益
一是着力解决好农民工子女的就学问题,输入地政府要通过设立农民工子女教育专项资金、增加教师编制等措施努力增加优质教育资源数量,中小学应尽量简化手续,降低入学门槛,从而确保“流动儿童”接受到高水平的义务教育,各级人大要加大义务教育执法检查力度,并将解决农民子女就学问题列入对政府日常工作的考核内容。
二是要丰富农民工的业余文化生活,要保证城市所有公共文化设施都对农民工开放,使其享有同城市居民相同的文化权利。输入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引导鼓励文化经营单位降低文化消费门槛,多提供农民工买得起、看得懂、用得上的文化产品和文体活动,要积极扶持农民工用工单位自办文艺表演团体,鼓励农民工自编自演、自娱自乐,在农民工相对集中的企业和工地建立文化活动室和图书角,为农民工宿舍、公寓配备电视等文化设施。
三是要大力改善农民工的居住环境,在农民工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建设农民工宿舍,供园区企业租用。而且根据不同行业制定出农民工居住条件的最低保障标准,确保其有一个健康的居住环境。
四是要切实做好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输入地政府要按照“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和“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的要求,将农民工计划生育纳入经常性工作范围,落实专项经费,做到农民工与户籍人口计生工作同样对待,并且农民工用工企业要依法为农民工缴纳生育保险。
4.2.5 建立法律援助机制 ,简化救济程序
  农民工是生活在城市的边缘人,是弱势群体,权益受到侵害时很少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这是因为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费时费力,而农民工承受不起这样的折腾。因此应当为农民工劳动权益的保护建立法律援助机制,如在法院中专门成立审理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民事案件的速裁法庭,速裁法庭应当突出一个"快"字,即快立、快审、快结、快执;做到一个"缓"字,即经仲裁或法庭审理的案件,诉讼费、执行费一律缓缴。在政府部门设立专门的农民工工资准备金制度,在必要时由政府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工资,再由政府部门向用人单位追偿,这样就能够保证农民工的基本生活需求。为了降低诉讼成本,像一些事实清楚,争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的情况,法律援助机构也可以建议农民工直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通过劳动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4.2.6加强农民工的教育培训
一是农民工教育培训应坚持政府主导。无论是输出地政府还是输入地政府,都应将农民工教育培训视为政府职能的一部分,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跨部门的农民工素质教育协调制度,加强对农民工教育培训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二是通过立法、完善税收优惠等政策,鼓励企业增加教育培训投入,调动企业培训农民工的积极性。充分发挥职业学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和社区图书馆在农民工教育中的作用。
三是教育培训内容应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注重职业能力和职业素质的提升,办学形式力求多样,培训应坚持免费、高效、学有所用。
四是建立完善技术等级管理机制,按级定薪,最大限度地调动农民工参加教育培训的积极性。
4.2.7重视发挥新闻舆论作用
一是新闻舆论应在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方面起到导向和监督作用,更好地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二是开辟维权热线,使农民工的权利及时得到维护。
三是建立维权监督、举报制度,使农民工权益受损的情况及时反馈给有关部门。
4.2.8着力提高农民工的组织化程度
党、团、工会等正式组织应当加大在用人单位特别是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建立基层组织的力度,将农民工吸纳为组织成员,提高其组织化程度和运用组织力量维权的能力。

第五章 结束语
以上是我对当代农民工权益保护方面存在问题的认识和思考。农民工毫无疑问是社会的特殊群体,农民工的权益保护问题很显然也不是一朝一夕能够解决的问题。在这个不断完善和解决的过程中,政府不仅要通过推出相关法律和政策来关爱农民工、善待农民工,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同时在保护农民工的权益过程中,社会和公众的积极参与将起到重要作用。相信在政府和全体人民的共同努力下,未来的农民工群体将会真正成为工人阶级的一员并享受到其应有的权益,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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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Bruce J.Reynolds:A History of African-American Famer Cooperatives.1938-2000.Pre- -entation to the annual meeting of the NCR-194 October 31,2001

致谢

通过这一阶段的努力,我的毕业论文《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终于完成了,这让我在学习上和思想上都受益匪浅,这除了自身的努力外,与各位老师的关心、支持和鼓励是分不开的。
在本论文的写作过程中,我的导师李长燕老师倾注了大量的心血,从选题到开题报告,从写作提纲,到一遍又一遍地指出每稿中的具体问题,严格把关,循循善诱,在此我表示衷心感谢。同时我还要感谢在我学习期间给我极大关心和支持的各位老师、家人和朋友。
写作毕业论文是一次再系统学习的过程,毕业论文的完成,同时也意味着自考阶段的结束和新的学习生活的开始。我将永远铭记我曾是一名天大的自考生,在今后的工作和学习中把天大的优良传统和自考精神发扬光大。
感谢各位专家的批评指导!